张自红、张帅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21民初2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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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21民初2910号案件名称
张自红、张帅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自红;张帅;台安黄沙坨盛达木材加工厂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21民初2910号原告:张自红,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术芹,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原告:张帅,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术芹,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台安黄沙坨盛达木材加工厂,地址:台安县黄沙坨镇鲇鱼村5组。经营者:杨宝民,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原告张自红、张帅诉被告台安黄沙坨盛达木材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芹、原告张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安黄沙坨盛达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杨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红、张帅诉称:杨宝民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杨宝民及儿子杨健于2018年因收购木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因杨宝民、杨健拒还,二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下午亲自到被告木材加工厂处找杨宝民、杨健催要欠款时,被被告台安黄沙坨盛达木材加工厂导热油管线泄漏着火烧伤,二原告伤情严重,均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被告委托杨健代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二原告赔偿款共计9万元,协议签订时付款3万元,其余6万元赔偿款自2021年5月起,每两个月支付人民币6000元,至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剩余6万元赔付。但被告除了当时支付3万元赔偿款之外,未如约履行分期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予给付,让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系预期违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故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当被告拒绝履行时原告就已经通知解除合同,故该份合同已经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台安黄沙坨盛达木材加工厂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自红、张帅于2020年11月5日下午到被告台安黄沙坨盛达木材加工厂找杨宝民、杨健催要欠款时,被被告台安黄沙坨盛达木材加工厂导热油管线泄漏着火烧伤,因二原告伤情严重,均住院治疗。出院后二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杨宝民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被告委托杨宝民之子杨健代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二原告赔偿款共计9万元,协议签订时付款3万元,其余6万元赔偿款自2021年5月起,每两个月支付人民币6000元,至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剩余6万元赔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二原告3万元赔偿款,尚欠6万元赔偿款未如约履行分期给付。二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张自红、张帅提供的证据有:一份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张录音光盘、原告张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原告张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台安黄沙坨盛达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杨宝民未按二原告与其签订的赔偿分期付款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预期违约侵害的是债权人的期待债权,其设立可以让债权人在逾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一并主张到期的及未到期的的债券,可以有效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因被告拒不履行分期付款协议,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被告对已经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尚欠赔偿款6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安黄沙坨盛达木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自红、张帅赔偿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 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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