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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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640号案件名称
李某、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李某;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展飞;朱广凤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64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男,2008年1月1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理人:丁玲(李某之母),女,自由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7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陈昊,董事长。被申请人:展飞,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申请人:朱广凤,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展飞、朱广凤为(2021)津0104执20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展飞、朱广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某称,请求将被申请人展飞、朱广凤追加为(2021)津0104执20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出(2020)津0104民初11541号,判令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教育培训费17912.9元,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159.5元款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3月16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04执2044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展飞、朱广凤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津0104民初11541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执2044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5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1154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2044号。因被执行人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津0104执20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被执行人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昊,股东为被申请人展飞、朱广凤。其中,股东展飞认缴出资额为49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股东朱广凤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认缴出资日期均至2068年12月23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1)津0104执2044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展飞、朱广凤作为被执行人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李某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展飞、朱广凤为(2021)津0104执20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展飞、朱广凤为(2021)津0104执2044号案件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展飞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9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2020)津0104民初115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人李某承担责任;三、被执行人朱广凤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2020)津0104民初115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人李某承担责任。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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