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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曹亚琪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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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3283号
  • 案件名称

    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曹亚琪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曹亚琪;刘宇扬;刘海洋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亚琪,女,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106103329。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念念,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宏斌,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2005年1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512185019。法定代理人:曹亚琪,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甲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2013年11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311275012。法定代理人:曹亚琪,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乙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杜街道XX村XX组)。负责人:杜小乔,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亚琪、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亚琪、刘某甲、刘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各37600元,共计1128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具备被上诉人处村民资格,有权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根据陕西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规定,上诉人均符合上述规定。三上诉人户籍是农业家庭户,系被告处的村组成员,在该组实际生产、生活,亦依法在该组参与农村合疗。在享受本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同时,履行该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村组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资格,对被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依法享有权益。2、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论是九五年后出生的子女和娶进的媳妇还是把新增人员考虑在内人均土地不足1.88亩的,上诉人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不应将上诉人列为一半分配份额的人员。被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辩称,第一,对于三上诉人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答辩人认可。正是因为答辩人认可上诉人是本经济组织成员,但又区别与其他的经济组织成员,依据相关的分配方案的对应部分给上诉人已经分配了部分款。不存在答辩人完全剥夺了上诉人应该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而是分配了相应的份额。对于分配相应的份额,正是村民自治的实质体现。第二,村民自治原则有权决定对享有权利的人以及享受份额进行决定,不能因为没有享受,或没有足额就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分配方案是历时2012年至2020年长达八年,曾征地三次。在2012年以谁的地分给谁分,给其他人、地不分,后又想将地款、人款,以人地结合方式进行,但都考虑不适宜的情况下,将征地款一直搁置至制定方案前。现是综合2012、2016、2020年三次征地制定一个总的方案而形成的。上诉人称上诉人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不应将上诉人列为一半分配人员,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95年以后出生的人员,土地没有再重新进行调整,新增人员的土地应该在其娘家,来了以后也没有土地。现行分配的并非是经济组织其他收益的分配,而是在原有土地的基础上,土地进行征收而取得的补偿款,所以依据实际情况分配了相应的分配,已经考虑得很周全了。本次的方案的制定是综合了之前的,以地以人和人地结合综合考虑。在分配方案制定后征求了所有组上各户的意见。如果对于每人应该均分75200元总额有意见,也不影响分配的公平公正性,以及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亚琪与XX村XX组村民刘小卫结婚后,将户口迁入XX村XX组刘小卫所在户。刘某甲、刘某乙系曹亚琪和刘小卫的子女,出生后随父母将户口登记在XX村XX组。另查明,2012年因空港新城第五大道建设需要,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该组当时决定只向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分配土地补偿费,即谁家的地谁拿钱。此次分配后,XX村XX组调整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将土地补偿费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其中“地款”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补偿部分,仅向承包地被征收的村民分配;“人款”是土地补偿款总额减去土地承包权缺失补偿部分后所剩余的部分,向每位具有XX村XX组村民资格的人平均分配。2016年,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但在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而矛盾重重,上述“人款”“地款”相结合的分配方案难以执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因此搁置,没有实际分配。2020年,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再次被征收。考虑到集体土地均已征收完毕的情况,该组决定综合2012年、2016年、2020年三次征地制定一个总的分配方案,最终于2020年7月15日形成《北杜村10组分配方案》,内容如下:1.2020年征收土地每亩61274元,每亩土地按2012年4万元为基数,剩余部分(21274元)价格的一半(10637元)为集体分配,另一半(10637元)属个人土地补偿款,每亩地按50637元。2.2016年征收土地4万6的,按4万元为基数,剩余部分(6000元)的一半(3000元)为集体分配,另一半(3000元)属个人土地补偿款,个人每亩4.3万元。3.2012年第五大道征地每亩3.1万元,补够基数4万元,3万1补齐基数4万元。4.出嫁女和死亡人每人扣土地补偿款1万元归集体(有地人员)。5.95年分地以后出生子女和娶的媳妇每人按1.88亩×4万=7.52万的一半予以分配(3.76万)。6.给集体预留资金60万元,剩余部分按界定小组界定在册人口予以分配。7.界定人员由10组分配小组进行人员某某。8.如无异议,公示三天后按此方案予以分配。按照上述方案,每户可以取得的“地款”具体数额与承包地面积、被征收年份有关,该“地款”被认为是对拥有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而对于1995年分地以后成为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按照分配方案第五条向每人分配37600元。此外,XX村XX组还向其界定的具有集体经济资格的人员每人分配6000元。因曹亚琪、刘某甲、刘某乙均是在1995年分地以后成为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组实际向曹亚琪、刘某甲、刘某乙各分配43600元(37600元+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曹亚琪、刘某甲、刘某乙具有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XX村XX组对此无异议,并按照分配方案向三人各分配了43600元,现三人请求判令该组向每人各补发3760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村XX组的分配方案有无侵害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曹亚琪、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如下:一、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第十九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和被征收、占用土地的性质和用途,经民主议定程序对成员的分配比例作出决定,当事人要求按相同比例分配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分配方案明显不合理的,可以予以调整。本案中,XX村XX组综合三次征地的实际情况,结合考虑1995年后承包地未再调整而人口变动的现实,形成人地结合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已经照顾到了不同群体的利益,该方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宜调整。二、按照现行法律政策,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农户为单位进行,在集体统一组织承包的时点上,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平等的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都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农户承包地,因此随着时间推移和家庭人口变化,会出现农户间人均承包地占有差异,但承包期内,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存在新增家庭成员无地的问题。具体到本案中,因为土地被征收的时间不同,每亩的补偿价格也存在差异,XX村XX组以每亩4万元为基数,按照多退少补的方式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已经考虑到了人员变化而导致的人均承包地占有差异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分配上的差异。在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情况下,“地款”的分配兼具对农户全体家庭成员的补偿。三、XX村XX组虽在分配方案中表述,95年分地以后出生子女和娶的媳妇按照一半进行分配,但实际上95年分地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因每亩补偿的差异,也并非人均得到了75200元。方案中所称的人均1.88亩土地是以2012年的在册人口进行计算的,如果把此后新增人员考虑在内,人均土地亩数应当是不足1.88亩的,所谓全额土地补偿费能否达到人均75200元不无疑问。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制定的分配方案也不尽相同,方案有无侵害成员的合法利益,不在于每人所分配的款项数额是否一致,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中“相应份额”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法律也并未作此要求。本案中,XX村XX组按照分配方案已经向曹亚琪、刘某甲、刘某乙支付了相应的份额,其合法利益已经得到实现,本案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遂判:驳回曹亚琪、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出举以下证据:1、转账记录。证明本次征地款打钱某某,分配方案在后。分配方案不是经过民主议定形成的。2、证明一份。证明分配方案上群众签名不实。3、原籍证明一份。证明曹亚琪在原籍没有耕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不了分配方案形成时客观签字情况。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只能证明其没有耕地。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出举的证据1,真实性认定,但不能充足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经查,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曹亚琪、刘某甲、刘某乙具有被上诉人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15日形成的《北杜村10组分配方案》决定95年分地以后出生子女和娶的媳妇每人按1.88亩×4万=7.52万的一半予以分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向其各支付37600元征地款,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杜街道XX村XX组)给付曹亚琪、刘某甲、刘某乙征地款各37600元,共计1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计1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均由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杜街道XX村XX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娟芳         审    判    员      李新莉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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