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爱军、张伏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03执176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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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03执1766号之一案件名称
易爱军、张伏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易爱军;张伏海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03执17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易爱军,男,1973年11月4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执行人张伏海,男,1977年11月10日生,住湖南省华容县。本院立案执行易爱军与张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湘0203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7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根据总对总网络查控情况,被执行人无财产。2021年7月14日本院案件已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无房产。2021年9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约谈已告知,本院同时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没有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本院认为,截止到2021年9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为13063元,尚有13063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任 君审判员 张陆安审判员 周 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家诺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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