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陶克晓、师成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8民初204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8民初2047号
  • 案件名称

    陶克晓、师成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旬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陶克晓;师成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旬 阳 市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28民初2047号 原告:师成明,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704070312委托代理律师:丁义安,系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克晓,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旬阳市,现住旬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301010184委托代理律师:陈胜军,系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成明与被告陶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安和被告陶克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陶克晓名下账户XXXXXXXXXXXXXXX5902汇款20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综上所述,原告出于好心向被告提供借款以帮助被告渡过难关,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至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六百七十五条及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陶克晓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更不存在原告向答辩人催款一说。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借据证明基本法律关系。二、答辩人不是实际用款人。案涉银行卡系答辩人姐夫王某某一直使用, 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晓。原告和王某某是否存在经济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滥用诉权给答辩人造成诉累,请法庭查明后严肃处理。原告师成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陶克晓转帐汇款回执单一份,似证明其与被告陶克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陶克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其姐夫王某某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和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其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似证明其与原告师成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此笔借款是案外人王某某所借贷,应由案外人王某某偿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外人王某某是被告陶克晓的姐夫。被告陶克晓和原告师成明不认识。本案案外人王某某与原告师成明相识。2016年6月期间本案案外人王某某对原告师成明说,被告陶克晓所办理的的富秦加乐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5902)有一笔借款需要偿还,让原告师成明向这个卡号为XXXXXXXXXXXXXX5902的银行卡汇款20万元,使用一周。在2016年6月21日原告师成明通过陕西旬阳农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5902的银行卡汇款20万元。之后本案案外人王某某和被告陶克晓均没有向原告偿还这笔款项。2016年6月2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原告师成明从没有向被告陶克晓索要过这笔借款。另查明,原告师成明除了在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陶克晓所办理的的富秦加乐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5902)汇款20万元外,双方在这之前和之后均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 被告之间互不认识,原告仅根据案外人王某某的请求,将款项汇款入被告陶克晓的帐户,双方未签定借款合同、未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除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外,未提供任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借款的事实,被告仅与案外人王某某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现原告按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成明要求被告陶克晓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师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助 理     廖      斐书  记  员     隆  孝  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