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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英菊、史淑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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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002号
  • 案件名称

    杨英菊、史淑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杨英菊;史淑君;张艳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菊,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丼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淑君,女,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兵,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艳霞,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凌海市。上诉人杨英菊因与被上诉人史淑君、原审被告张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英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505号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案件审理存在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本人并未参与借款的全过程,张艳霞借款时本人并未在现场,借条上的签字也并非本人所签,且所涉借款并未打入本人账户,本人也未使用该笔借款。一审案件审理时,一审法官并未理会。因此,本人认为一审案件事实审查不清,存在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本人不应该承担案件的连带责任。2、一审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且本人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不应该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借款与本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本人偿还该笔借款,证据不足,现依法向贵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史淑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史淑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史淑君与被告张艳霞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艳霞与被告杨英菊系婆媳关系。被告张艳霞与被告杨英菊共同经营企业,2019年5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史淑君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张艳霞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张艳霞和杨英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二被告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借款后,二被告委托公司会计张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张艳霞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要求给付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淑君向被告张艳霞、杨英菊提供借款,二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返还借款的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现已逾期,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二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此借款的义务。另,原、被告于2019年5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霞、杨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淑君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艳霞、杨英菊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史淑君提交农业银行凌海双羊支行出具的张艳霞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尾号3075),拟证明2019年5月7日,张艳霞收到被上诉人史淑君20万元款项后,将款项转入上诉人杨英菊账户。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杨英菊无异议,但主张张艳霞在经营公司,杨英菊不知道钱是怎么来的。史淑君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多次向杨英菊催款,杨英菊从未否定过借款事实,只是以没钱为由推脱。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杨英菊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7日,张艳霞农业银行卡(尾号3075)收到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张帅账户)转账的20万元,当日张艳霞将该银行卡内30万元存款转入上诉人杨英菊账户(尾号1273)。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间,张艳霞多次通过微信向杨英菊催款,杨杨英菊从未否定过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史淑君提交的张艳霞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认为,为证明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史淑君提交《借据》一份,该借据借款人处有张艳霞、杨英菊签名及捺印,对于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张艳霞无异议,但杨英菊有异议。杨英菊主张该《借据》中“杨英菊”的签名及捺印并不真实,因此杨英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据》中“杨英菊”的签名及捺印,被上诉人史淑君明确表示是张艳霞代表杨英菊所写所按,张艳霞出具《借据》时,通过电话方式征得了杨英菊的同意。虽然《借据》中并无杨英菊签名及捺印,但是确定其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全面审查。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张艳霞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清单显示张艳霞已实际收到被上诉人转账的20万元,当日就将该笔款项连同卡内的10万元共计30万元一次性转入杨英菊账户。杨英菊实际收到了史淑君20万元借款,这与张艳霞主张的杨英菊是实际借款人的观点相符合。上诉人主张因其与张艳霞系婆媳关系,张艳霞是老板,虽然是杨英菊的卡,但是由张艳霞使用。因该款项是从张艳霞账户转入杨英菊账户,如果是张艳霞在实际使用该笔款项,则直接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操作即可,无再转账给杨英菊的必要,因此杨英菊的该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杨英菊与张艳霞系婆媳关系,即使二人对该款的使用存在约定,也只能约束人二人,与被上诉人史淑君无关。史淑君另提交其与杨英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催款过程。在史淑君与杨英菊的微信交流中,面对史淑君的催款,杨英菊既有明确还款的表述,也有暂时没钱不能还款的表述,但是从未否定过借款事实。另杨英菊丈夫王建曾经向史淑君还款。综上,杨英菊实际收到了20万元借款,并通过其丈夫王建向史淑君还款,在杨英菊与史淑君的微信交流过程中,从未否定借款事实,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虽然杨英菊未在《借据》签字,但杨英菊是实际的借款人,故一审法院判决杨英菊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杨英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入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杨英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济伟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范 玲书 记 员 暴思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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