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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张国强等检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赣0202民初1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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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202民初1815号
  • 案件名称

    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张国强等检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张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景德镇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江西保城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检验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202民初1815号原告: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沿江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203MA36L28J4X。经营者:彭继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奇,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汉族,1991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8064195。法定代表人:汪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05622686K。法定代表人:万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保城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西大道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847XY9T。法定代表人:陈洪。原告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诉被告张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景德镇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江西保城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二、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停运费7000元(20天×350元),修理费8596元,停车场费用260元,共计158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彭继段个人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刘义签订出租车协议书,双方就原告承租刘义的赣H×××××出租车达成一致。2017年8月3日,原告与余志维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与余志维合伙经营赣H×××××,双方在各自50%的股份下分享收益、共担风险。202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张国强签订出租车承租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租赣H×××××号出租汽车,由被告一张国强负责晚班跑车业务。并约定被告一承租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被抢被盗、自然灾害等以外事故应立即向甲方和所属公司报告,需先垫付的款项由乙方负责,造成的损失甲方依据车辆保险条例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除保险公司所理赔的款项外,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办理保险索赔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补偿,车辆在承租期间,因事故或违法经营造成的车辆不能正常经营的,须补偿甲方租金180元,旺季淡季补偿随行就市。2020年9月12日16时30分左右交车给张国强驾驶,当日20时30分许,该车辆在通站路路口因被告一张国强在车内点烟,导致发生爆炸事故,此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张国强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14000元。后经多方查明,该车辆爆炸的原因在于车载钢瓶与连接点管口发生泄漏后,天然气泄漏到驾驶室,因被告一点火抽烟引起爆燃。原告承租的赣H×××××号小型客车为被告三景德镇市通达出租汽车公司挂靠车辆,2020年7月22日遵照被告三的安排对该车辆车载钢瓶进行一年一度的钢瓶检测,且出具合格证,证明赣H×××××号为合格检测车辆,检测单位为被告四江西保城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因被告一的点烟行为,因被告三和被告四的失责行为共同造成了车辆的严重损坏,现因各方不配合赔偿,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以侵权责任纠纷将被告张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景德镇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江西保城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系涉案赣H×××××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且,涉案赣H×××××号小型客车的投保人系案外人刘义,并非本案原告。在本院依法向原告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释明该情况后,原告不变更被告以及诉请。故,本案法律关系不明确,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6元,退还给原告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贵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卢倩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202民初1815号原告: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沿江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203MA36L28J4X。经营者:彭继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奇,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汉族,1991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8064195。法定代表人:汪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05622686K。法定代表人:万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保城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西大道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847XY9T。法定代表人:陈洪。原告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诉被告张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景德镇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江西保城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二、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停运费7000元(20天×350元),修理费8596元,停车场费用260元,共计158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彭继段个人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刘义签订出租车协议书,双方就原告承租刘义的赣H×××××出租车达成一致。2017年8月3日,原告与余志维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与余志维合伙经营赣H×××××,双方在各自50%的股份下分享收益、共担风险。202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张国强签订出租车承租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租赣H×××××号出租汽车,由被告一张国强负责晚班跑车业务。并约定被告一承租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被抢被盗、自然灾害等以外事故应立即向甲方和所属公司报告,需先垫付的款项由乙方负责,造成的损失甲方依据车辆保险条例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除保险公司所理赔的款项外,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办理保险索赔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补偿,车辆在承租期间,因事故或违法经营造成的车辆不能正常经营的,须补偿甲方租金180元,旺季淡季补偿随行就市。2020年9月12日16时30分左右交车给张国强驾驶,当日20时30分许,该车辆在通站路路口因被告一张国强在车内点烟,导致发生爆炸事故,此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张国强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14000元。后经多方查明,该车辆爆炸的原因在于车载钢瓶与连接点管口发生泄漏后,天然气泄漏到驾驶室,因被告一点火抽烟引起爆燃。原告承租的赣H×××××号小型客车为被告三景德镇市通达出租汽车公司挂靠车辆,2020年7月22日遵照被告三的安排对该车辆车载钢瓶进行一年一度的钢瓶检测,且出具合格证,证明赣H×××××号为合格检测车辆,检测单位为被告四江西保城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因被告一的点烟行为,因被告三和被告四的失责行为共同造成了车辆的严重损坏,现因各方不配合赔偿,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以侵权责任纠纷将被告张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景德镇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江西保城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系涉案赣H×××××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且,涉案赣H×××××号小型客车的投保人系案外人刘义,并非本案原告。在本院依法向原告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释明该情况后,原告不变更被告以及诉请。故,本案法律关系不明确,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6元,退还给原告珠山区的士之友汽车信息服务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贵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卢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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