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厚、柳江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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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2509号案件名称
张忠厚、柳江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忠厚;柳江琏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509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柳某某,女,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王家坪居民区XX号XX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号省XX小区XX座XX层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奔,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琳,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玉林电厂退休职工,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楼。原审第三人:叶炳春,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号。原审第三人:叶羡慧,女,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路XX号XX号楼XX号。上诉人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叶炳春、叶羡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叶某某在(2014)碑民初字第03398号民事判决公告期间去世时,管辖法院应当中止该案审理,通知叶某某的继承人到庭参与诉讼,如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或者没有遗产也无应当承担义务的人,则应裁定该案诉讼终结。因此,该判决至今未完成送达程序,也未生效,不能作为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依据。即使叶某某的二位继承人放弃对叶某某财产的继承,上述判决也应当在叶某某的二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生效,原强制执行程序违法,查封涉案房屋错误。其与叶某某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叶某某通过《离婚补充协议》将涉案房屋处分给其,在叶某某去世后,其代替叶某某归还了刘某某借款60万元,同时还经判决提前归还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之后,其装修、使用、占有涉案房屋。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离婚补充协议》实质上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此外,《离婚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先,法院对涉案房屋执行查封在后。其始终对叶某某对外欠付张某某的借款不知情,直至2018年9月7日收到一审法院执行裁定时才得知此事。因此,叶某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未将涉案房屋权利人由叶某某变更为其的原因是银行按揭贷款未全部清偿完毕前,银行无法办理撤押手续,进而导致无法后续更名、过户等一系列手续。因此,涉案房屋权利人一直未由叶某某变更过户为其,并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权利人主张权利,且未进行变更过户的责任不在其。虽然涉案房屋建造于划拨土地之上,但不影响其基于《离婚补充协议》取得涉案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其合法权益。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在柳某某装修涉案房屋前已将该房屋查封了。借款事实发生在柳某某与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叶炳春、叶羡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号省直属三爻小区D1座11层03号房产的查封;2.确认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号省直属三爻小区D1座11层03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柳某某;3.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某某与被执行人叶某某原系夫妻(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9日登记离婚),二人无婚内共同财产约定,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位于划拨土地上,系叶某某以省文联职工名义与陕西省省直机关签订职工住房买卖合同所购;柳某某及叶某某共同支付首付款18万元,又通过以涉案房屋抵押按揭、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贷款28万元支付剩余房款。柳某某与叶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所签离婚协议显示:涉案房屋归叶某某所有,按揭还款由叶某某负责。张某某诉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期间,柳某某与叶某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柳某某给予叶某某筹款就医、照顾生活诸多帮助,叶某某决定将涉案房屋重新划分给柳某某,银行月供以后由柳某某负责,柳某某拥有其全部产权以及处置权,待房产证办下来,如果叶某某不在人世,柳某某可拿着此协议书去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请有关公证部门和房产部门配合柳某某,给予直接公证并过户给柳某某名下。叶某某去世后,经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柳某某追偿权,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柳某某与叶某某共同贷款28万元、判决柳某某支付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11436.47元及利息195.79元,据此判决柳某某提前归还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柳某某诉称其又替叶某某归还了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60万元,装修、使用、占有涉诉房屋之后,一审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引发诉讼。张某某诉被执行人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398号民事判决判令叶某某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该判决于2015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柳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陕01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驳回柳某某的异议请求。另查明,一审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398号民事判决向叶某某公告送达期间,叶某某去世,柳某某认为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叶某某继承人为叶炳春、叶羡慧。叶炳春、叶羡慧书面声明放弃对叶某某财产的继承。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3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叶某某应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在被执行人叶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依法采取有关措施。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明一审法院执行机构所查封涉案房屋实际系柳某某、叶某某购买。涉案房屋系建造于划拨土地之上,依据相关规定,该二购房人非房屋的产权人,且柳某某、叶某某《离婚补充协议》对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也仅系对部分权属的约定,无法认定真伪,至于柳某某诉称还替叶某某向案外人刘某某偿还借款也系债权关系,非涉案房屋的物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柳某某如已经支付叶某某名下涉案房屋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柳某某对此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上述房产。 涉案房屋部分产权系柳某某、叶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位于划拨土地之上,该二人并不拥有全部产权,即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结论已足以认定柳某某支付涉案房屋全部按揭价款并实际占有的事实,但柳某某与叶某某的约定依法并不能约束叶某某的债权人张某某,张某某仍然有权对涉案房屋属于叶某某的份额主张权利。至于所涉借贷关系(2014)碑民初字第03398号民事判决效力问题,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不予涉及该判决效力。柳某某对涉案房屋主张全部权利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某某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860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309元,公告费300元),由柳某某负担(柳某某均已预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柳某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柳某某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建造于划拨土地之上,虽由叶某某、柳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依据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属于享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叶某某、柳某某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中对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系二人对涉案房屋部分权属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柳某某上诉称在叶某某去世后,其代替叶某某归还了他人借款,同时提前归还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应属于债权法律关系,不涉及涉案房屋的物权问题。故柳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柳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9元,由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审 判 员 林 瀚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高 喜 平书 记 员 张 小 赛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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