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蒋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恢55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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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恢550号之一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蒋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6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6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蒋伟;薛金霞;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程红梅;卢晓春;周九庆;孙少雄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6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恢5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3282041,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670号。法定代表人:高琪峰。被执行人:蒋伟,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薛金霞,女,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781317XE,住所地江阴市青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伟。被执行人:程红梅,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卢晓春,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周九庆,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孙少雄,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关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蒋伟、薛金霞、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程红梅、卢晓春、周九庆、孙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已经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依该调解:一、蒋伟、薛金霞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期内利息为9301.37元,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301.37元为基数,按照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二、蒋伟、薛金霞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8万元。三、如蒋伟、薛金霞未按约履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就未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105800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全额执行。四、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程红梅、卢晓春、周九庆、孙少雄对蒋伟、薛金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程红梅、卢晓春、周九庆、孙少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伟、薛金霞追偿。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对程红梅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的房产、周九庆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镇××村××幢××室的房产、孙少雄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案件受理费25250元减半收取126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7625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蒋伟、薛金霞、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程红梅、卢晓春、周九庆、孙少雄共同负担,于2015年7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了长期和解协议。双方达成和解后,考虑到履行周期较长,申请执行人俞剑同意本案按照长期和解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诸庆文审判员 尤 祺审判员 周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文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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