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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重庆厚福装饰工程公司与重庆福冠投资公司,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1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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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1250号
  • 案件名称

    李华,重庆厚福装饰工程公司与重庆福冠投资公司,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华;重庆厚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厚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5幢1-10层跃下-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2330893Y。法定代表人:蔡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泉,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7号附4号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43008B。法定代表人:刘国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浩,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宦莎,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路178号龙庭汇景3号楼第3、10、11、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20377704K。法定代表人:王汉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武,该公司法律顾问,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重庆厚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福公司)、李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原审被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冠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跨域审理方式对上诉人厚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上诉人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泉,被上诉人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浩、黄宦莎,原审被告福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武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厚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海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1月7日福冠公司为发包方与被上诉人为承包方签订了《彭水县城至阿依河旅游公路工程建设合同》。2014年3月,被上诉人与李华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李华承建彭水县城至阿依河旅游公路工程,之后李华将彭水县城至阿依河旅游公路工程的涵洞和档墙分包给上诉人实施。彭水县城至阿依河旅游公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5月1日交付使用。2019年7月22日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彭水县城至阿依河旅游公路工程(包含道路、桥梁、隧道)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总价为220 353 628.90元,福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5 990 000.00元,尚欠34 363 628.90元。2017年9月5日上诉人与李华结算,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034 858.67元。从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剥夺了上诉人要求发包人福冠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合法权益,且用司法权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所代表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精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了适度突破,即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并在查清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故福冠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正是基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以福冠公司、李华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作出了(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涉及到上诉人、福冠公司、李华三方的权利义务,调解书主文五项内容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换言之,如果福冠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话,上诉人是不会同意此调解内容。而一审判决却撤销调解书中关于福冠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剥夺了上诉人要求发包人福冠公司承担责任的合法权益,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三、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以调解书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按法律规定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该案的调解,剥夺了其在该案中的诉讼权利,同时第二条侵害了其在福冠公司的债权为由,要求撤销调解书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如果被上诉人的撤销理由成立,那么(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案的调解程序违法,因漏列了被上诉人为该案的第三人,应撤销整个调解书,而不是撤销第二项和第三项。既然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应得到保护,那么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为何却被置之不理。四、(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被上诉人名为承包人,实际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和管理,在(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案中没有独立请求权,从上诉人举示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廖奎昌案一、二审和再审裁判文书可知,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被上诉人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责任,故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海特公司辩称,1.上诉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需要法院进行审理后综合认定,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也未提供施工合同结算单、收方单等结算依据,故对上诉人与李华之间的结算不认可;2.上诉人要求福冠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经过法院合法程序的审判,建工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但法院并未追加海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调解,审理程序违法。且上诉人在向发包人福冠公司主张权利时,原本已将海特公司列为被告,但调解时自愿撤回了对海特公司的起诉,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海特公司有权申请部分撤销已发生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且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请求成立,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法院可改变原调解书的错误部分,而非上诉人所称应整体撤销;4.本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对海特公司向福冠公司主张债权有实质的利害关系,因调解书确认福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实际上影响了海特公司对福冠公司到期债权的主张,且(2020)渝04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海特公司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海特公司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5.上述观点已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终11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李华辩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福冠公司辩称,调解书损害了海特公司的利益,海特公司享有诉权,上述案件只是程序性问题,不影响厚福公司与宋飞的实体权益。李华上诉请求:1.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海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有严格限制,并非拟撤销案件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均可以提出撤销之诉,仅有拟撤销之案件具有原审诉讼第三人资格的主体,即对原审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原审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才有权提起诉讼。而本案的被上诉人,仅仅是拟撤销(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的李华违法转包的转包人身份,而厚福公司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与该案无实体上的牵连关系或义务性地位。虽然该案的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其债权的最终实现,但该影响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仅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案件的第三人身份,即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案件时,即使知道被上诉人系该案的违法转包人,也不需追加其参与该案诉讼,不追加其参与该案诉讼更不属于程序违法。故其不具备提起撤销(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只对部分调解内容的撤销已经背离了调解的目的,系用司法权损害调解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导致原调解书无法达到调解申请执行人厚福公司的执行目的。(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系厚福公司基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福冠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才与李华等人达成的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五项内容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如果福冠公司不承担责任则三方不会同意此调解内容。而本案一审判决却撤销调解书中关于福冠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则该调解书已经无法实现其调解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海特公司辩称,与海特公司对厚福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福冠公司辩称, 与福冠公司对厚福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厚福公司辩称,李华提出的上诉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理由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李华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海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7日,福冠公司(发包方)与海特公司(承包方)签订《彭水县城至阿依河旅游公路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将彭水县城至阿依河公路工程发包给海特公司承建。2014年3月,海特公司(甲方)与李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海特公司将彭水县城至阿依河旅游公路工程、彭水县城至阿依河旅游公路(隧道、桥梁)工程施工承包给李华。2020年6月5日,厚福公司以福冠公司、李华为被告,海特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向李华承包了彭水县城至阿依河旅游公路路面标示标牌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李华欠付厚福公司工程款1034 858.67元。故请求福冠公司、李华连带支付尚欠款项1034 858.67元。在审理过程中,厚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海特公司的起诉。后厚福公司、福冠公司、李华三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李华向原告重庆厚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4 858.67元(支付方式: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413 943.468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413 943.468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206 971.734元);二、被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在欠付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 745 426.72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若被告李华未按前述约定时间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任意一期支付义务,则原告重庆厚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届时可就剩余尚欠工程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李华、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含未到期部分);四、原告重庆厚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4 113.72元(原告厚福公司已预交7056.86元),减半收取7056.86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重庆厚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000元),均由被告李华承担(被告李华于2021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原告重庆厚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2 056.8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海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海特公司请求撤销(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海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海特公司的起诉,厚福公司辩称海特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海特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案件的审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2020)渝0243民初2790号调解书的约定对海特公司向福冠公司主张债权有实质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海特公司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厚福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海特公司请求撤销(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厚福公司撤回对海特公司的起诉后,与福冠公司、李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第二、三项为:“二、被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在欠付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 745 426.72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若被告李华未按前述约定时间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任意一期支付义务,则原告重庆厚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届时可就剩余尚欠工程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李华、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含未到期部分)。”海特公司作为福冠公司就涉案项目的直接承包方,福冠公司、李华、厚福公司在海特公司应当参加诉讼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前提下,福冠公司、李华、厚福公司三方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其中第二、三项损害了海特公司对福冠公司的债权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故对海特公司撤销(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撤销(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在欠付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 745 426.72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第三项[若李华未按前述约定时间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任意一期支付义务,则重庆厚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届时可就剩余尚欠本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李华、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含未到期部分)]。案件受理费80元(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0元),由重庆厚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元、李华负担26.6元、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海特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在本案中应否予以撤销或全部撤销。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案件中,厚福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原告主张发包人福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应当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海特公司、李华均是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海特公司分别与福冠公司、李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福冠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款项与海特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海特公司应当为(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案件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海特公司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海特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案件中,海特公司原为本案的第三人,但在审理过程中,厚福公司撤回了对海特公司的起诉,从而与福冠公司、李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福冠公司对李华欠付厚福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因厚福公司与李华之间的工程款系双方调解自愿达成,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但海特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对海特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福冠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支付,则厚福公司与李华之间的工程款的真实性与福冠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厚福公司与李华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关工程款方面的证据,故有可能损害海特公司的利益,应当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可能损害海特公司的利益,第一项并未损害海特公司的利益,故原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撤销(2020)渝0243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撤销或全部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厚福公司、李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厚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元、李华负担26.6元、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厚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上诉人李华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审  判  员    王勐视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陶善春书 记 员   高红林-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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