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峰、闫红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字1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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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字1115号案件名称
张峰、闫红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张峰;闫红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3民初字1115号原告:闫红吉,男,生于1981年12月1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张峰,男,生于1983年10月1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原告闫红吉与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红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半年后又续期6个月,利息清偿至2017年12月3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峰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峰原系洋县XX路职工,与原告表哥张某某系同单位职工。2017年3月3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7年03月03日张峰借闫红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张峰,担保人张某某”,到期后被告张峰清偿了半年利息后,在借条上备注“电话1533618XXXX,续期半年,从2017年9月3日到2018年3月3日,2017年3月3日到2017年9月3日利息已结清。”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张某某证言载卷,经当庭举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峰向原告闫红吉借款,有借条及证人证言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9月4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付,对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红吉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张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瑾 莉审 判 员 杨 晋 胜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金 恒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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