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3123民初118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3123民初118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凤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3123民初1184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33913246。负责人:魏宝常,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凤凰县沱江镇江南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MA4L7MJD9C。法定代表人:康玉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枝松。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告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龙 非审 判 员  陈 忠审 判 员  杨兵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亚辉书 记 员  龙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