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孙洪印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5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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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5423号案件名称
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孙洪印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孙洪印;刘俊章;刘爱军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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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5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住所地曲周县利民街南段。法定代表人:袁东明,系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民,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印,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章,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军,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上诉人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因与被上诉人刘俊章、孙洪印、刘爱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0日向三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合法有效;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该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央及国务院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商办理企业规定,上诉人作为政府隶属的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给私人办菜市场从中牟利,显然违反了国家政策。第二,租赁合同期限不符合《民法典》第705条,租赁期限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该合同终止期限是2048年5月11日。第三,上诉人所持有的42.7亩土地系国有资产。根据国家财政部第35、36号令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或者长期外借,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公开招标确定最终的价格,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既未公开招标又未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所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五年。第四,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未能达到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目的,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上诉人为建设该场,不仅投入了自有的42.7亩土地,还租用了周围农民的土地同时还投资了建造了遮阳棚、硬化了市场地面等,参照目前市场价值,上诉人每年投入资产约60余元,而三被上诉人每年仅上交租赁费5.8万元,并且约定租赁期限内不得上调,其上交比例明显偏低,不仅没有达到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目的,而且侵害了国家利益。综上,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依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解除该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顾客观事实的存在,判决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判决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孙洪印、刘俊章、刘爱军答辩称,案涉土地是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的,我们承包市场后投入较大资金,故与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洪印、刘俊章、刘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三原告送达的终止合同通知书无效;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原、被告分别于2002年2月1日、2004年11月8日、2007年8月1日签订的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承包管理和筹建阳棚协议、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投资硬化地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俊章、刘爱军、孙洪印系曲周县东牛屯蔬菜批发市场合伙承包经营者。为加强城北蔬菜瓜果批发市场管理力度,促进市场繁荣和经济发展,2000年原告方代表人刘俊章作为乙方与原曲周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作为甲方签订《城北蔬菜瓜果批发市场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1、甲方主要权利义务提供现有蔬菜市场的场地和基础设施;对提供服务设施费票据和收取服务设施费进行监督管理等。2、乙方主要权利义务配合做好管理市场和服务收费工作;协助解决市场交易突发事件;协助甲方搞好市场秩序等。3、设施费的征收管理:乙方完成年上交甲方4.5万元后,再收的款归乙方(用于乙方人员工资、市场照明电费及其他开支等)。4、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0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止。2002年2月1日,为促进城北蔬菜市场繁荣,确保市场设施完善,原告方代表人刘俊章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承包管理和筹建遮阳棚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在市场内建造价15万元钢结构遮阳棚一个,甲方每年在乙方交纳市场承包金时还款1万元,及每年剩余本金的50%利息(按银行规定贷款利息结算);2003年5月1日城北蔬菜市场原承包协议到期后,按每三年调整一次承包金,第一次承包金计算基数按4.5万元计算,以后承包金确定,以上期承包金为基数核算,共分四次调整,每次分别按20%、15%、10%、5%(后六年)。承包期到2018年结束;甲方还清乙方投资后,市场遮阳棚资产归甲方;遮阳棚的管理与维护由甲乙双方负责等。2004年11月8日,为提升市场服务功能,带动农民增收,落实县领导指示精神,双方对市场地面硬化,三原告以曲周县城北东牛屯蔬菜批发市场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投资硬化地面协议》,约定:硬化市场地面资金81.78万元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垫土及市场西向排水沟占地补偿;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乙方自2004年收取卖方服务费收回投资,自2014年始,如乙方继续收取服务费,按照利益共享原则,收取额的20%上交甲方(按每年2万元),其余80%乙方用于市场改造;为确保市场正常经营,激励乙方投入,承包期相应延长30年(至2048年5月1日),承包金在2018年基础上增加10%;市场占地计51亩,其中租赁土地8.3亩,甲方保证乙方继续使用;承包到期,硬化地面资产归甲方等。2007年8月1日,为进一步促进城北蔬菜市场繁荣,实现市场自我发展,繁荣提高的目标,鉴于市场交易量明显低于往年的实际情况(受新建市场和村村通公路后菜商直接到田间收购等因素的影响)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乙方(刘俊章、刘爱军、孙红(洪)印)每年向甲方(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交纳市场承包金5.8万元,至2018年以前不再上调;甲方每年偿还乙方筹建遮阳棚本金1万元,不再支付乙方投资利息;甲方继续保证乙方使用市场租赁的土地8.3亩,租金由甲方支付(其中东牛屯村5亩,西芦王庄3.3亩,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甲方仍支付租赁东牛屯村排水沟款每年2,000元;前所签协议如与本协议内容抵触,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本协议自2007年元月1日起生效。原被告履行上述协议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向原告发出书面终止合同通知: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邯郸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邯财(2016)4号)及省巡视提出的问题,市场建设发展局与城北东牛屯蔬菜批发市场签订的合同不规范、租赁期限长等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即日起将依法解除与你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限你方在15日之内对市场内所属物进行清点,登记在册,经双方签字后留存,新承包方未依法依规确定之前市场仍有你方代管,新承包方出现后进行移交。你方资产归属按原承包合同及规定条款协商处理。被告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为事业单位法人,据其持有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业务范围为:1、贯彻执行有关市场建设的法规和政策,强化市场建设,搞好市场服务;2、依据县城规划,协助有关部门规范县城内的市场经营秩序:3、培育大型专业市场,规范县内市场秩序;4、负责自办、联办市场的统一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市场系蔬菜等农产品交易场所,市场功能特定。原、被告为完善曲周县城北东牛屯蔬菜批发市场设施、提升管理服务功能、促进市场繁荣、经济发展,先后签订的2000年城北蔬菜瓜果批发市场管理服务协议、2002年2月1日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承包管理和筹建遮阳棚协议、2004年11月8日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投资硬化地面协议、2007年8月1日补充协议。从各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看,主要体现在被告按年度收取原告方承包费,结合被告的业务范围,并履行一定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告方支付承包费并具体对市场进行承租经营管理。关于承租经营期限,2002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承包管理和筹建遮阳棚协议》约定为200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2004年11月8日双方在《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投资硬化地面协议》约定为2018年5月1日至2048年5月1日。原被告前期协议约定的承租经营履行期限均已届满,2020年12月份双方发生纠纷时,在200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投资硬化地面协议》约定的承租经营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该协议中约定的超过二十年的承租经营期限无效。前述各协议中其他部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据此享有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依据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1日起施行)、邯财(2016)4号《邯郸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作为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不符,且2004年11月8日之前双方签订各协议时,前述规定并未出台,即使双方在2007年8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被告未提交双方协议有损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下,依据民法遵循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考量案涉协议为宜,以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被告另主张最初合同都有效,随着国家政策调整,解除时应当无效之说,未能正确理解合同效力及作为解除对象的合同类型,更无相应依据支持,故对被告否认协议效力之说,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可知,只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协议约定享有解除协议的权利,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履行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其因此可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被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基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邯郸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本县党政机关县属企事业单位房屋土地资产专项清理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1号文件等作为依据需对双方所签协议程序、承包期限等进行规范,应依法协商变更,如在合理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以法定途径和方式处理双方的协议为宜,但在处理前双方应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以维持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确保市场的经营不因双方处理协议纠纷受影响,有利于该市场长期发展繁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于2020年12月10日向原告刘俊章、刘爱军、孙洪印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二、在案涉协议依法变更或撤销前,原被告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称案涉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央及国务院严禁党政事业单位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但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仅提供了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1日起实施)、邯财(2016)4号《邯郸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此不作为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案涉租赁合同虽租赁期间超过20年部分无效,但现并未超过20年,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租赁合同尚不具有解除的条件,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对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上诉称未达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目的,侵害国家利益等其他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跃安审 判 员 王一民审 判 员 王双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乔亚亚书 记 员 蔺密密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5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住所地曲周县利民街南段。法定代表人:袁东明,系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民,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印,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章,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军,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上诉人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因与被上诉人刘俊章、孙洪印、刘爱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0日向三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合法有效;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该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央及国务院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商办理企业规定,上诉人作为政府隶属的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给私人办菜市场从中牟利,显然违反了国家政策。第二,租赁合同期限不符合《民法典》第705条,租赁期限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该合同终止期限是2048年5月11日。第三,上诉人所持有的42.7亩土地系国有资产。根据国家财政部第35、36号令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或者长期外借,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公开招标确定最终的价格,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既未公开招标又未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所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五年。第四,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未能达到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目的,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上诉人为建设该场,不仅投入了自有的42.7亩土地,还租用了周围农民的土地同时还投资了建造了遮阳棚、硬化了市场地面等,参照目前市场价值,上诉人每年投入资产约60余元,而三被上诉人每年仅上交租赁费5.8万元,并且约定租赁期限内不得上调,其上交比例明显偏低,不仅没有达到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目的,而且侵害了国家利益。综上,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依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解除该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顾客观事实的存在,判决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判决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孙洪印、刘俊章、刘爱军答辩称,案涉土地是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的,我们承包市场后投入较大资金,故与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洪印、刘俊章、刘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三原告送达的终止合同通知书无效;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原、被告分别于2002年2月1日、2004年11月8日、2007年8月1日签订的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承包管理和筹建阳棚协议、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投资硬化地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俊章、刘爱军、孙洪印系曲周县东牛屯蔬菜批发市场合伙承包经营者。为加强城北蔬菜瓜果批发市场管理力度,促进市场繁荣和经济发展,2000年原告方代表人刘俊章作为乙方与原曲周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作为甲方签订《城北蔬菜瓜果批发市场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1、甲方主要权利义务提供现有蔬菜市场的场地和基础设施;对提供服务设施费票据和收取服务设施费进行监督管理等。2、乙方主要权利义务配合做好管理市场和服务收费工作;协助解决市场交易突发事件;协助甲方搞好市场秩序等。3、设施费的征收管理:乙方完成年上交甲方4.5万元后,再收的款归乙方(用于乙方人员工资、市场照明电费及其他开支等)。4、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0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止。2002年2月1日,为促进城北蔬菜市场繁荣,确保市场设施完善,原告方代表人刘俊章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承包管理和筹建遮阳棚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在市场内建造价15万元钢结构遮阳棚一个,甲方每年在乙方交纳市场承包金时还款1万元,及每年剩余本金的50%利息(按银行规定贷款利息结算);2003年5月1日城北蔬菜市场原承包协议到期后,按每三年调整一次承包金,第一次承包金计算基数按4.5万元计算,以后承包金确定,以上期承包金为基数核算,共分四次调整,每次分别按20%、15%、10%、5%(后六年)。承包期到2018年结束;甲方还清乙方投资后,市场遮阳棚资产归甲方;遮阳棚的管理与维护由甲乙双方负责等。2004年11月8日,为提升市场服务功能,带动农民增收,落实县领导指示精神,双方对市场地面硬化,三原告以曲周县城北东牛屯蔬菜批发市场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投资硬化地面协议》,约定:硬化市场地面资金81.78万元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垫土及市场西向排水沟占地补偿;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乙方自2004年收取卖方服务费收回投资,自2014年始,如乙方继续收取服务费,按照利益共享原则,收取额的20%上交甲方(按每年2万元),其余80%乙方用于市场改造;为确保市场正常经营,激励乙方投入,承包期相应延长30年(至2048年5月1日),承包金在2018年基础上增加10%;市场占地计51亩,其中租赁土地8.3亩,甲方保证乙方继续使用;承包到期,硬化地面资产归甲方等。2007年8月1日,为进一步促进城北蔬菜市场繁荣,实现市场自我发展,繁荣提高的目标,鉴于市场交易量明显低于往年的实际情况(受新建市场和村村通公路后菜商直接到田间收购等因素的影响)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乙方(刘俊章、刘爱军、孙红(洪)印)每年向甲方(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交纳市场承包金5.8万元,至2018年以前不再上调;甲方每年偿还乙方筹建遮阳棚本金1万元,不再支付乙方投资利息;甲方继续保证乙方使用市场租赁的土地8.3亩,租金由甲方支付(其中东牛屯村5亩,西芦王庄3.3亩,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甲方仍支付租赁东牛屯村排水沟款每年2,000元;前所签协议如与本协议内容抵触,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本协议自2007年元月1日起生效。原被告履行上述协议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向原告发出书面终止合同通知: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邯郸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邯财(2016)4号)及省巡视提出的问题,市场建设发展局与城北东牛屯蔬菜批发市场签订的合同不规范、租赁期限长等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即日起将依法解除与你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限你方在15日之内对市场内所属物进行清点,登记在册,经双方签字后留存,新承包方未依法依规确定之前市场仍有你方代管,新承包方出现后进行移交。你方资产归属按原承包合同及规定条款协商处理。被告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为事业单位法人,据其持有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业务范围为:1、贯彻执行有关市场建设的法规和政策,强化市场建设,搞好市场服务;2、依据县城规划,协助有关部门规范县城内的市场经营秩序:3、培育大型专业市场,规范县内市场秩序;4、负责自办、联办市场的统一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市场系蔬菜等农产品交易场所,市场功能特定。原、被告为完善曲周县城北东牛屯蔬菜批发市场设施、提升管理服务功能、促进市场繁荣、经济发展,先后签订的2000年城北蔬菜瓜果批发市场管理服务协议、2002年2月1日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承包管理和筹建遮阳棚协议、2004年11月8日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投资硬化地面协议、2007年8月1日补充协议。从各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看,主要体现在被告按年度收取原告方承包费,结合被告的业务范围,并履行一定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告方支付承包费并具体对市场进行承租经营管理。关于承租经营期限,2002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承包管理和筹建遮阳棚协议》约定为200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2004年11月8日双方在《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投资硬化地面协议》约定为2018年5月1日至2048年5月1日。原被告前期协议约定的承租经营履行期限均已届满,2020年12月份双方发生纠纷时,在200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曲周县城北蔬菜市场投资硬化地面协议》约定的承租经营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该协议中约定的超过二十年的承租经营期限无效。前述各协议中其他部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据此享有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依据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1日起施行)、邯财(2016)4号《邯郸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作为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不符,且2004年11月8日之前双方签订各协议时,前述规定并未出台,即使双方在2007年8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被告未提交双方协议有损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下,依据民法遵循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考量案涉协议为宜,以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被告另主张最初合同都有效,随着国家政策调整,解除时应当无效之说,未能正确理解合同效力及作为解除对象的合同类型,更无相应依据支持,故对被告否认协议效力之说,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可知,只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协议约定享有解除协议的权利,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履行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其因此可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被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基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邯郸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本县党政机关县属企事业单位房屋土地资产专项清理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1号文件等作为依据需对双方所签协议程序、承包期限等进行规范,应依法协商变更,如在合理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以法定途径和方式处理双方的协议为宜,但在处理前双方应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以维持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确保市场的经营不因双方处理协议纠纷受影响,有利于该市场长期发展繁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于2020年12月10日向原告刘俊章、刘爱军、孙洪印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二、在案涉协议依法变更或撤销前,原被告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称案涉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央及国务院严禁党政事业单位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但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仅提供了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1日起实施)、邯财(2016)4号《邯郸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此不作为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案涉租赁合同虽租赁期间超过20年部分无效,但现并未超过20年,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租赁合同尚不具有解除的条件,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对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上诉称未达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目的,侵害国家利益等其他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跃安审 判 员 王一民审 判 员 王双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乔亚亚书 记 员 蔺密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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