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尚安村村民委员会、裴治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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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741号案件名称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尚安村村民委员会、裴治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尚安村村民委员会;裴治安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尚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尚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404577050758G。法定代表人:裴国柱,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治安,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尚庵村尚庵队182号,身份证号码340404196209101412。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尚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安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裴治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安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裴治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裴治安主张的自2018年9月1日—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流转费13464元,按照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而不应适用已废止的合同法;2、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是委托合同性质,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裴治安与尚安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与尚安村委会与淮南金湖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金湖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每亩价格都是800元,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是委托合同性质,裴治安不能依据委托的土地价格向尚安村委会索要土地流转费。一审对此不作任何评判,仅以尚安村委会从淮南金湖农业公司收取工作协调费是从中获利和合同相对性,不加分析就错误判决;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于2019年9月被淮南仲裁委裁决解除了,但一审仍支持裴治安主张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流转费13464元,显然错误。裴治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裴治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安村委会向裴治安支付欠款13464元;2、判令尚安村委会向裴治安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06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2月1日);3、判令尚安村委会向裴治安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至上述欠款还清为止期间的损失(以134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尚安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裴治安系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尚安村村民。2012年9月1日,尚安村委会(甲方)与裴治安(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约定乙方将坐落于尚安北组的4.59亩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给甲方流转,流转期限为13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每年流转费800元/亩,首年的流转费在签订本合同后一个月内由甲方代为支付,次年起于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流转费。承包地流转费每两个交费年为一周期调整一次。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在上述4.59亩委托流转的基础上,又增加流转1.02亩。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至今,承包地流转费未进行过调整。2012年11月25日,尚安村委会(甲方)与淮南金湖农业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受甲方发包的165户承包户的委托,将共计981.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滩涂地30亩,以出租方式流转给乙方。土地流转期限为13年,自2012年秋收起至2025年秋收止。前两年土地流转费为800元/亩,滩涂地400元/亩,首年流转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次年度起,于每年秋收结束一个月内(10月30日止)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流转费。承包地流转费按每两个交费年为一个周期调整一次,乙方在每年向甲方支付流转费用时,按照向甲方支付流转费用的2%的比例,同时向甲方支付工作协调费用。同时,该流转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相关具体约定。当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淮南金湖农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与我村签订土地流转地亩总合同。因发展需要,于当年占用我村两户村民土地,农户姓名、地亩、金额如下:1、裴治安1.02×800=816元2、罗玉龙1.4×800=1120元以上两户土地流转事宜与总合同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期间,裴治安均能够按照约定每年从尚安村委会处领取流转费用,但从2017年起,流转费用开始拖欠,直至2018年12月下旬裴治安才收到尚安村委会支付的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流转费用4488元,之后再未收到过土地流转费。2018年11月27日,尚安村委会向淮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淮南金湖农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南东方辖区瓦埠湖水面租赁承包合同》并支付拖欠的费用。2019年8月16日,淮南仲裁委员会作出淮仲裁字[2018]32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尚安村委会与淮南金湖农业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南东方辖区瓦埠湖水面租赁承包合同》,淮南金湖农业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流转的土地全部返还尚安村委会,并将土地上的农作物和附着物自行清理完毕;淮南金湖农业公司支付尚安村委会土地流转费、工作协调费、养殖租金共计1589653.76元。因淮南金湖农业公司未按裁决书内容履行,2019年9月17日,尚安村委会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淮南金湖农业公司位于尚安村的树木无人竞买,拍卖、变卖均流拍,且经查控,未发现淮南金湖农业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2月16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4执16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案涉流转的土地尚安村委会至今未能从淮南金湖农业公司处收回返还裴治安。再查明,淮南市唐山镇尚安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26日名称变更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尚安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裴治安与尚安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尚安村委会辩称,尚安村委会是接受裴治安的委托将裴治安承包的土地流转给淮南金湖农业公司,尚安村委会的身份仅是受托人,不应承担支付流转费的责任,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签订后,裴治安一直从尚安村委会处取得流转费用,未与淮南金湖农业公司发生直接关系,且根据尚安村委会与淮南金湖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淮南金湖农业公司每年按照流转费用的2%比例向尚安村委会支付工作协调费,尚安村委会是从中获利的。此外,尚安村委会已于2018年11月27日向淮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淮南金湖农业公司之间的流转合同并支付拖欠的流转费,且该请求已得到仲裁裁决的支持,并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故对尚安村委会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裴治安要求尚安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流转费1346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尚安村委会逾期支付流转费确实给裴治安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约定,应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流转费,酌情支持自2018年9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4488元为基数计付,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8976元为基数计付,2020年9月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3464元为基数计付,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超出此限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尚安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裴治安支付流转费13464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4488元为基数计付,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8976元为基数计付,2020年9月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3464元为基数计付,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驳回裴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50元,由尚安村委会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尚安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裴治安土地流转费及利息。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裴治安与尚安村委会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的土地流转费支付义务主体为尚安村委会,尚安村委会与淮南金湖农业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土地流转费支付义务主体为淮南金湖农业公司,虽然两份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费标准均为土地800元/亩、滩涂地400元/亩,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同时约定淮南金湖农业公司在支付流转费用之外,另需支付2%的工作协调费用。同时,尚安村委会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合同方,就其与淮南金湖农业公司之间的土地流转纠纷已经向淮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仲裁裁决由淮南金湖农业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土地流转费、工作协调费等责任。因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虽然名称中包含有“委托”字样,但从合同内容及尚安村委会与淮南金湖农业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内容来看,两份流转合同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等均相互独立。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约定首年流转费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由尚安村委会代为支付,次年起于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流转费,合同并未约定尚安村委会代为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其收到了淮南金湖农业公司的土地流转费,且淮南金湖农业公司应当支付给尚安村委会土地流转费的时间均晚于尚安村委会应当支付给裴治安土地流转费的时间,故裴治安与尚安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尚安村委会上诉称案涉合同的性质应为委托合同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尚安村委会与淮南金湖农业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解除,与裴治安与尚安村委会之间的纠纷无关,裴治安依据其与尚安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诉请支付土地流转费及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裴治安诉请尚安村委会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三年的土地流转费,该土地流转的事实已经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一审适用合同法不当,应当适用民法典之规定,尚安村委会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尚安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尚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王元元审判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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