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忠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21)吉02刑终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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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刑终212号案件名称
高忠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高忠酉案件缘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吉02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忠酉,籍贯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飞,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忠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吉0204刑初220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吉02刑终34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吉0204刑初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忠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凇源、李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忠酉及其辩护人刘金财、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2012年4月,被告人高忠酉在与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及郭某某等人合作开发建设蛟河正恒公馆楼盘期间,负责具体建设施工。因无施工资质,高忠酉使用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012年7月左右,工程开工建设。该工程主体封闭时,高忠酉在未经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指使他人私刻该公司公章一枚,加盖在建筑工程施工申请表上,用以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 2013年8月,因高忠酉与赵某1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分歧,赵某1退出合作,并与高忠酉约定在完成正式工商过户后将公司交由高忠酉全权经营,但高忠酉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过户手续。高忠酉为了方便经营,未经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蛟河市工人文化宫楼下一家刻印社伪造了一枚“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使用该枚印章,同时高忠酉向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时使用该枚伪造的公章。案发后,被告人高忠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起犯罪事实。 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事实 被告人高忠酉在担任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在明知蛟河市正恒·世纪华府(即正恒公馆)A号楼13号门市房已于2014年1月份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为了偿还债务,于2014年7月16日以135万的价格将13号门市卖给陈某某,陈某某于当日将135万房款分别汇入高忠酉指定的班某某工商银行账户116万(用于偿还高忠酉之前欠班某某的债务)和公司出纳员赵某3账户19万。高忠酉故意安排工作人员将收到房款收据的日期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落款的日期填写为2013年8月5日,制造出售13号门市先于法院查封的假象。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高忠酉供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忠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其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被告人本人及辩护人提出“未私刻新鲁班公司印章”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新鲁班公司印章所涉工程实际承揽和控制人为本案被告人,其与该私刻印章使用利益攸关。而在卷证据已经对与本案工程有关各方人员(比如新鲁班公司、苗力心等等)有否私刻行为进行了排除。被告人曾明确承认过其指使他人私刻该枚印章,故其“不清楚印章来源”辩解不足以否认指控事实(辩护人当庭提举的桦甸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因系拍照打印的复印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鉴于高忠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本案中新鲁班公司与被告人挂靠有先期磋商、正恒公司蛟河项目由被告人实控情节,以及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决定对高忠酉可从轻判处,综合其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忠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高忠酉的上诉理由:关于伪造企业印章罪,正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1已将公司实际交付其经营,公司实际是其出资;其没有伪造新鲁班公司印章。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上诉人高忠酉伪造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高忠酉虽然刻制了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但其属有权刻制,所刻印章未用于违法活动。3.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量刑重。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高忠酉伪造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高忠酉其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刻制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之行为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的问题。经查,高忠酉对其未经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许,自行刻制企业印章的行为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属有权刻制。此辩解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赵某1等人的证言不符,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此理由和意见,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对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量刑重问题。经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高忠酉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高忠酉伪造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能证明建筑施工许可申请表、蛟河正恒公馆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备案表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其正在使用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此印章是否为高忠酉伪造、是何时何地伪造的事实不清。高忠酉曾于本案首次一审开庭时承认此印章系其委托证人赵某2刻制,但经发回重审补充侦查,赵某2对此予以否认,所以此唯一一份高忠酉对此节的供述没有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原审以此印章“所涉工程实际承揽和控制人为高忠酉,高与该私刻印章使用利益攸关,且排除其他相关人员之可能,故高忠酉的辩解不足以否定指控事实”的论理不充分。对高忠酉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忠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其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高忠酉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认定高忠酉伪造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维持;但认定其伪造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同时对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刑初3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忠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波审判员 陈迪审判员 张鸿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龙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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