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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科、孙存烨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7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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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7055号
  • 案件名称

    孙科、孙存烨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孙科;孙存烨
  • 案件缘由

    抚养费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稿纸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7055号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孙某甲母亲。被告孙某乙,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乙系其亲生父亲。2018年,其法定代理人孔某某与被告经未央区人民法院调解,其抚养权归孔某某。2020年11月,其被西京医院确诊患有自闭症谱系障碍,需要做较长时间康复训练,现在康复治疗费用昂贵。被告理应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康复费用,且被告收入颇丰,足以支持其诉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康复费用1.44万元并依法承担被告病情至康复为止的实际支付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之前在医院里的费用都是其掏的,上次原告母亲闹过后才把钱停了。孩子的疾病原因可能是其母亲吓到孩子了。其不愿意再承担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孔某某与被告一直没有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生下原告。后原告一直随孔某某生活。2020年,原告被医院诊断为自闭症谱系障碍。2021年5月,原告为康复自闭症谱系障碍报名金色雨林课程,共计96节课程,花费课程费用1.2万元。2021年7月,原告再次报名金色雨林课程,共计288节课程,花费2.48万元。上述费用共计3.68万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课程费用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课程费用的一半为1.84万元。被告表示其现在工资比原来有所下降,现在每月是10461元。另,被告表示之前给孔某某微信转过账,其不愿意承担康复费用,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则表示那是双方在一起时的共同支出。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出生证明、课程销售协议、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患有自闭症谱系障碍,被告亦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患自闭症谱系障碍后并未通过正规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而是报名了金色雨林课程,因购买课程花费3.68万元,超过了原告的合理需求。另,原告提交的金色雨林课程协议中表明课程包含注意力记忆课程、视觉动作统合课程、数学思维课程等等,并未写明是为治疗康复自闭症而开设的课程,故该课程费用并不属于医疗费用。但考虑到原告的疾病需要产生除正常抚养费之外的更多医疗花费,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治疗康复费0.9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某甲支付治疗康复费用0.9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乙承担25元,原告孙某甲承担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芋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助 理    潘  望   书  记  员    白西婷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白西婷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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