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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陈利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1327执异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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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327执异166号
  •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陈利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莒南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陈利兴;沈向宁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327执异166号案外人:沈向宁,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天桥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65787938。法定代表人:成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利兴,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村镇银行)与被执行人陈利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向宁于2021年9月3日对执行莒南县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向宁称,请求莒南法院中止对莒南县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其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在2007年购买上述房产一套,当时因案外人在银行有到期贷款无法办理按揭,故以胞弟沈向东的名义购买案涉楼房,并在2010年过户到在案外人处打工的雇员即陈利兴的名下。该房自购买至今均由案外人沈向宁一家居住,按揭至今均由案外人付还银行贷款。现陈利兴因经济纠纷被莒南法院查封了该楼房,但陈利兴未告知案外人,现法院执行局已对案涉楼房评估完毕。因案涉楼房系案外人沈向宁购买(只是登记在陈利兴名下),莒南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已经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之规定,莒南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案外人沈向宁的财产,依法应予解除查封。为此,案外人现向莒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莒南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21年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莒南村镇银行诉陈利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莒南村镇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陈利兴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10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以(2021)鲁1327民初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莒南县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3月3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鲁1327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徐仲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孙仕娟、王海军、陈利兴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陈利兴等未依判决确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莒南村镇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网络询价确定案涉房产处置参考价为721455.66元。另查明,案涉房产登记于陈利兴名下,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莒南字第6××7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沈向宁是否系案涉房产权利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因本案案涉房产登记于陈利兴而非沈向宁名下,故本院对沈向宁关于其系案涉房产权利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沈向宁就案涉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所提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向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翟文学审判员  魏本迎审判员  程立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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