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晨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沪0115民初8541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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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沪0115民初85412号之一案件名称
上海晨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上海晨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威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5民初85412号之一原告:上海晨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严昕,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霞,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晨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28元,由原告上海晨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怡霖书记员 朱沈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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