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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杰、张新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1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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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1421号
  • 案件名称

    刘杰、张新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刘杰;张新成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1421号 原告:张新成,(曾用名张三),男,生于1972年3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20301033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刘杰,男,生于1984年10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410261111。原告张新成与被告刘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被告承包了勉县XX街道XX社区一农村住房修建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就欠下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三九洲房建施工工资9500元(玖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刘杰,2018.6.28”。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杰书面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曾向其出具9500元欠条,但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000元工资且旧州社区农村住房修建工程完工后,房主验收认为房屋质量不合格,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返工花费了7600元,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被告承包勉县XX街道XX社区一农村住房修建工程,并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三九洲房建施工工资9500元(玖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刘杰,2018.6.28”。该9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条中的张三即指本案原告张新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无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其尚欠原告劳务费用的行为系对双方事实上的劳务合同结算后的金额予以确认,设立双方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原告根据欠条称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符合事实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过工资3000元,且房屋施工质量不合格,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向原告张新成支付劳务工资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张      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王  龙  文                           书  记  员    郭      亿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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