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二十家子镇桥东废品收购站、李宝良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21民初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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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21民初450号案件名称
朝阳县二十家子镇桥东废品收购站、李宝良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朝阳县二十家子镇桥东废品收购站;李宝良;李铁龙;韩贤文;韩玉东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21民初450号原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桥东废品收购站,住所地朝阳县二十家子镇二十家子村。经营者:李宝良。原告:李宝良,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现住朝阳县。原告:李铁龙,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现住朝阳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宇,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贤文,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韩玉东,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昕,朝阳市双塔区南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桥东废品收购站、李宝良、李铁龙诉被告韩贤文、韩玉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桥东废品收购站、李宝良、李铁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宇,被告韩贤文、韩玉东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5,748.78元及鉴定费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评估造成的间接损失20,000元及评估过程中因纸壳还原使用货车、装载机、称重等各项费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其二人在一居生活。2020年12月29日12时4分许,二被告在养牛小区院外燃放鞭炮,引燃原告家院内纸壳杂物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房子、库房、纸壳压缩机及纸壳等物品烧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贤文辩称,一、二被告虽然是父子关系,但家庭经济上独立,被告韩玉东在朝阳居住十多年了,没在老家居住,故本案与被告韩玉东无关,韩玉东不是本案的被告;二、原告家起火原因不详,不能确定是被告家燃放鞭炮所致;三、即使原告家起火与被告燃放鞭炮有关,也是鞭炮产品质量问题,应该追加销售单位及生产厂家为被告。原告家堆放纸壳杂物地点与被告家燃放鞭炮地点距离较远,爆竹都是第一个响后升起,第二个响在空中爆炸。为何能落到原告家堆放纸壳杂物的地方,反映出产品有质量问题;四、原被告同住二十家子养牛小区,该小区也是居民区,原告在此居民小区内堆放纸壳杂物等容易引起火灾的物品,存在过错。原告家纸壳起火时慢慢燃烧,家中无人看守也是造成损失的一个主要原因。三原告因以上两点过失导致涉案损失的最大化,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五、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六、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观上需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二被告不具有该主观要件。过六十六燃放鞭炮是正常的,燃放烟花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欠缺侵权责任的关联要件。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应按公平原则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并非依据过错原则。七、享有本案诉权的当事人为“朝阳县二十家子镇桥东废品收购站”,而非李宝良、李铁龙,该废品收购站所有的“经营性资产”与李铁龙享有的“个人生活财产”不属于同一权利主体,故本案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情形;八、二被告认为本案案涉评估报告及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韩玉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韩贤文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宝良与李铁龙系父子关系,共同在朝阳县二十家子镇二十家子村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并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朝阳县二十家子镇桥东废品收购站,登记经营者为李宝良。被告韩贤文与被告韩玉东系父子关系。原告李铁龙与被告韩贤文系前后邻居关系。2020年12月29日12时28分许,朝阳市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位于朝阳县养牛小区李铁龙家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李铁龙家房子、库房、纸壳压缩机及纸壳杂物被烧毁。朝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朝县消火字[202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12时04分许;起火部位为李铁龙家院内纸壳压缩机东侧纸壳杂物处;起火原因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李铁龙家院内纸壳杂物引发火灾。2020年12月30日,朝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初步勘验:“李铁龙家房子全部过火,院子内纸壳压缩机、纸壳杂物全部过火,有明显过火痕迹,堆垛上空无电线。”细项勘验:“李铁龙家房屋及院内纸壳压缩机、纸壳杂物全部过火,房屋外墙玻璃及门窗烧损变形,墙面有明显烟熏痕迹。李铁龙家仓库顶棚烧损塌落,仓库内物品全部烧毁。李铁龙家院内纸壳杂物被全部烧毁,纸壳压缩机有烟熏痕迹。”专项勘验:“李铁龙家院内、李铁龙家北侧胡同及李铁龙家西侧邻居院内地面处均有燃放礼炮后的遗留物,礼炮燃放过后的遗留物有明显燃烧痕迹。”另查明,被告韩玉东未与被告韩贤文一起在朝阳县养牛小区居住。2020年12月29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韩贤文因妻子过六十六而在其家院外燃放鞭和礼炮。当日,养殖小区内没有其他人家燃放烟花爆竹。还查明,本案案涉部分受损财产属于原告李宝良、李铁龙共同经营的朝阳县二十家子镇桥东废品收购站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铁龙、李宝良向本院申请对其在案涉火灾中所造成的财产(即纸壳压缩机、纸壳、房屋等)损失进行评估,后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方正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辽方正司评报字(2021)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范围内财产损失评估值为¥465,748.78元,大写: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柒佰肆拾捌元柒角捌分元。另原告李铁龙、李宝良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韩贤文名下的辽N×××××号车辆予以查封,并通过本院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二被告的个人账户内存款250,000元。原告并支付保全费2,020元,保全担保费9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朝阳县消防救援大队的询问笔录、房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明细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险费发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其财产受损并向本院提交了朝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朝县消火字[202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韩贤文燃放鞭和礼炮的行为与原告李铁龙家院内纸壳杂物等被烧毁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的确定。1、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本案案涉部分受损财产属于原告李宝良、李铁龙共同经营的朝阳县二十家子镇桥东废品收购站所有,故朝阳县二十家子镇桥东废品收购站应与李宝良、李铁龙共同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因李宝良、李铁龙系以家庭经营模式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站,经营的收益用于家庭支出,故主张对本案中受损财产的损失不予区分,只需由被告方向原告方共同进行赔偿即可。本院结合朝阳县二十家子镇桥东废品收购站的财产与李铁龙、李宝良的个人财产所受到的损害均源于同一法律事实,具有牵连关系,具备合并审理的情形,故对案涉所受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比例等不予划分,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韩玉东与被告韩贤文各自独立生活,没有一同居住,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燃放鞭炮的行为系被告韩玉东所为,故被告韩玉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贤文承担。2、关于责任划分后的赔偿比例。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李铁龙家院内纸壳压缩机东侧纸壳杂物处,原告李宝良、李铁龙常年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应知当地村民过年、节有燃放烟花爆竹的习俗,而其将纸壳等易燃物品堆放在院内却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且未在案涉院落房屋提供充足有效的消防器材,对于损害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三原告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三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韩贤文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二、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李铁龙、李宝良申请对火灾中的财产损失包括纸壳压缩机、纸壳、房屋等进行评估,经双方共同摇号选定评估机构后,辽宁方正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成本法、市场法作出辽方正司评报字(2021)第1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12月29日,评估结论为财产损失评估值为¥465,748.78元。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因评估造成的间接损失20,000元及评估过程中因纸壳还原使用货车、装载机、称重等各项费用,其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对于本院组织双方在鉴定部门还原烧毁纸壳过程中原告雇佣车辆及称重的费用确已发生,本院酌情此部分费用为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合计为470,748.78元。被告韩贤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6,599元;原告方共同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94,149.78元。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部分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桥东废品收购站、李宝良、李铁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6,599元;二、驳回原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桥东废品收购站、李宝良、李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6元、保全费2,020元、保险费90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21,506元,由原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桥东废品收购站、李宝良、李铁龙共同负担4,301元,由被告韩贤文负担17,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静人民陪审员 范宗飞人民陪审员 曹 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任晓旭书 记 员 陈 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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