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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晓明、刘德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02执119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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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02执1190号之二
  • 案件名称

    于晓明、刘德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于晓明;刘德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02执11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于晓明,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刘德义,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浙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晓明与被执行人刘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辽1302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德义未履行裁定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晓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德义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裁定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申报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刘德义可能在银行(信用社)、车辆、住房公积金、房产等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实地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6285.49元,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不能联系到申请执行人于晓明,本案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琳琳审判员  吴建军审判员  于 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明月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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