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1、田某2等尹某1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25民初1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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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525民初1568号案件名称
田某1、田某2等尹某1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泽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田某1;田某2;尹某1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25民初1568号原告:田某1,泽州人。现住泽州。 被告:田某2,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人。现住泽州。 被告:尹某1,泽州人。现住泽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2,泽州人。现住泽州。 原告田某1诉被告田某2、尹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2、被告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2,证人田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田某2系父子关系,被告尹某1系被告田某2的妻子。2021年1月13日,二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于是原告将240000元取出后借给二被告用于买房。后二被告发生矛盾,未将该笔款项用于买房,遂闲置该笔款项。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均拒绝还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该笔借款共计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2辩称,二被告买房时,被告田某2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转了240000元,由被告尹某1父女将该笔款项存入银行。次日原告要求被告田某2给其写个凭证,被告田某2便给原告写了一支借条。 被告尹某1辩称,二被告于2018年经人介绍结婚,原告承诺二被告结婚时给10万元钱并送一辆新车。只因婚期临近,原告并未给二被告购买新车,而是将原告的旧车给了二被告使用。结婚时被告田某2对被告尹某1说,其母去世时,赠予田某2和其哥哥每人11.5万元用于结婚,由原告保存,结婚后因田某2的哥哥买房,将陵川的房子卖了23万元。原告当时承诺将卖房的23万元平分给兄弟二人,每人分11.5万元。 被告尹某1于2018年怀孕,原告对被告尹某1说打掉孩子,当时尹某1不知缘由后将女儿生下。2020年,田某2多次向家人提出大便难受,肚子疼,但拒不去医院,在家人的全力劝解下,才去矿务局医院做了肛周多处息肉切除手术。回家后,田某2才告知家人,其母患病和自己相似,其母就是因此病致癌去世的。2021年五一前,尹某1和原告陪同田某2去北京301医院检查,经主治医生确诊,证明田某2的病因确是其母所致。尹某1的父亲三代单传,尹某1又是独生女,假如后代子女有问题,实难承受。万般无奈之下,尹某1提出离婚。原告给二被告的钱是赠予,对原告诉请的240000元借款,被告尹某1不予认可。 原告田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支,欲证明二被告因购房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整; 证据二、晋城银行泽州下村支行取款清单两支,微信转账记录一支,欲证明原告从银行取得款项及微信转账170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 证据三、田某2信用卡信贷交易明细,欲证明田某2信用卡上有10000元欠款未还,是原告替其偿还了该欠款; 证据四、已销户定期存单主档信息清单一支,欲证明被告田某2于2018年11月19日销户该定期存单,取得现金10000元,该款本应偿还给原告,但被告田某2没有偿还而是将该款取出交给了被告尹某1。 被告田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均认可。被告尹某1认为证据一系伪证,且该借条上也没有被告尹某1的签字,对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实际给了田某2和尹某1230000元,不是240000元。对证据四不认可。 被告田某2、尹某1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田某2系父子关系,被告田某2与被告尹某1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8年经人介绍结婚,被告田某2系男到女家。2021年1月13日,二被告购房,被告田某2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其转账240000元,原告将银行取得的现金、微信转账1700元共230000元交给了被告尹某1与尹某2父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借给二被告的款项是让二被告购房,现在二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尹某1要求与被告田某2离婚,二被告再行共同购房已是不可能。被告田某2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可知原告给付给二被告的款项不是赠与,当二被告不再购房时,便应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尹某1辩称原告田某1的款项是赠予给二被告买房的,不同意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尹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尹某1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借款24万元中的23万元,二被告均认可,另1万元被告尹某1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借给被告田某2的这1万元,可以向被告田某2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2、尹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1借款230000元; 驳回原告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本院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1负担98元,被告田某2、尹某1负担2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向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芊瑀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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