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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素华、姜黎黎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1002执异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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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02执异95号
  • 案件名称

    葛素华、姜黎黎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葛素华;姜黎黎;姜春博;肖庆喜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002执异9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葛素华。委托代理人:姜黎黎,系异议人葛素华女儿。异议人(被执行人):姜黎黎(系异议人葛素华女儿)。异议人(被执行人):姜春博(系异议人葛素华之子)。委托代理人:姜黎黎,系异议人姜春博姐姐。申请执行人:肖庆喜。委托代理人:肖琳琳(系申请执行人肖庆喜女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辽100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肖庆喜与被告葛素华、姜黎黎、姜春博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葛素华、姜黎黎、姜春博对本院(2021)辽1002执891号执行裁定,将其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划拨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葛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即异议人姜黎黎,异议人姜春博,申请执行人肖庆喜的委托代理人肖琳琳到庭参加了听证。本院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葛素华、姜黎黎、姜春博称,申请裁定中止执行(2021)辽1002执891号裁定书,并停止冻结、查封、扣划、拍卖等处置行为,并解冻申请人银行账户,避免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一、本院执行依据是申请人在实际继承姜延年遗产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客观事实是申请人没有实际继承姜延年的遗产,而且申请人已做出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不再继承姜延年遗产,故贵院强制执行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执行中,贵院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属于申请人个人财产,并非是继承姜延年的遗产,故贵院执行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两点,申请人认为贵院对申请人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执行错误,已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裁定中止执行(2021)辽1002执891号裁定书,并停止冻结、查封、扣划、拍卖等处置行为,并解冻申请人银行账户,避免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贵院如果不予解除,我会继续向上级检查组申请。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姜黎黎、姜春博向法院提交提交如下证据:1.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三异议人均表示放弃继承遗产;2.申请,证明在诉讼中已声明放弃继承;3.建行交易明细,证明卡号尾号为8880的账户金额为姜黎黎个人财产;4.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卡号尾号为7488的账户内为姜黎黎工资卡和爱心团队收帐账户,非其父亲姜延年的遗产;5.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卡号尾号为0093建设银行卡为姜春博的个人工资卡;6.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8年5月24日判决书中已记载姜黎黎、姜春博二人放弃遗产继承;7.建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他法院执行案件执行中已经解除姜黎黎的个人账户。8.执行裁定书截图及法律规定截图,证明法院司法程序错误,9.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证明中国银行账户系姜黎黎个人财产。申请执行人肖庆喜辩称,法院查封的账户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属于遗产。法院查封的房屋属于姜延年的遗产,法院应当予以查封。如果三异议人不同意偿还此款,我方要求法院进行拍卖,开庭缺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被告人属于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法院执行局应当按法律规定予以执行,三异议人均为被执行人,其名下财产及存款应当属于姜延年一家的财产,法院应当予以冻结并划拨,本案借款情况属实,法院已经认定,对于法院判决书生效和判决内容,不在法院执行听证审查范围,要求法庭仅对查封冻结财产范围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执行房产和冻结账户,法院执行合理,要求法院划拨冻结款项,葛素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也无法证据葛素华没有继承遗产,我方要求继续执行各异议人。要求法院核实姜黎黎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全,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肖庆喜与被执行人葛素华、姜黎黎、姜春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辽100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被告葛素华、姜黎黎、姜春博在继承姜延年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肖庆喜欠款及工资款合计84,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减半收取950.00元,由被告葛素华、姜黎黎、姜春博负担。申请执行人肖庆喜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辽100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6日作出(2021)辽1002执891号执行裁定: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葛素华(居民身份证号码:2××××××××)、姜黎黎(居民身份证号码:2××××××××)、姜春博(居民身份证号码:2××××××××)银行存款人民币861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应得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包括房地产、车辆、住房公积金、股权、股票基金等)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清偿债务。三、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分别作出:(2021)辽1002执89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姜春博在中国建设银行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6,124.00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882.5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1)辽1002执891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姜春博在中国建设银行4×××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6,124.00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1)辽1002执891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姜春博在中国银行2×××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6,124.00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835.16),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1)辽1002执891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姜黎黎在中国工商银行0×××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6,124.00元(实际冻结4,741.2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1)辽1002执891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姜黎黎在中国建设银行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6,124.00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085.3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1)辽1002执891号之六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姜黎黎在中国银行2×××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6,124.00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625.4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人葛素华、姜黎黎、姜春博以其已声明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姜延年的遗产,法院不应当冻结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申请执行人肖庆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三异议人以冻结的存款系个人财产及其并未继承任何遗产为由所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其个人财产,且未能提供未继承其被继承人姜延年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解除冻结银行账户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所称其已声明放弃继承一事,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葛素华、姜黎黎、姜春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海红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富 皎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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