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雷鹏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湘10民特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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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特20号案件名称
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雷鹏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雷鹏;钱二友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民特20号申请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陵郴,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雷鹏,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申请人:钱二友,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申请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雷鹏、钱二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沙建安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雷鹏、钱二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雷鹏、钱二友未提交任何与长沙建安公司有关且履行地在桂阳县的证据,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本案雷鹏、钱二友在仲裁庭审时均陈述未加入长沙建安公司,双方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且未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因此,本案非劳动争议案件,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案涉裁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法规。三、案涉裁决程序违法。1.仲裁案中,雷鹏、钱二友系不同主体,且无共同请求,不符合共同申请的条件,应当分别申请仲裁,案涉裁决不能“两案一裁”。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违反程序只作一个庭审的情况下,又出现了两个不同主体、不同内容的裁决书,分别使用47-1、47-2案号,甚至一个裁决系一裁终局,明显程序违法。2.雷鹏、钱二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双方“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情形,其径行申请劳动仲裁,程序违法。3.案涉裁决在长沙建安公司对所有证据均提出异议后,未进行任何认证,不符合仲裁程序规定。4.雷鹏、钱二友申请的数额,应由其进行举证证明,案涉裁决举证责任分配倒置,严重影响裁决结果。5.本案双方非劳动关系,案涉裁决不应适用终局裁决。综上,案涉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应予撤销。雷鹏称:长沙建安公司给雷鹏发放工资,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涉裁决出现两个裁决内容,系法律程序问题。雷鹏做事的工地在桂阳县,其未领到工资后到桂阳县反映情况,无果后到桂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如果雷鹏拿到工资款,对本案是否予以撤销均无异议。钱二友称:如果钱二友拿到工资款,对本案是否予以撤销均无异议。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24日,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雷鹏、钱二友与被申请人长沙建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件。雷鹏、钱二友主张:其于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在长沙建安公司工作。因长沙建安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双方协商不成,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长沙建安公司支付雷鹏28000元,支付钱二友10320元。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7月2日作出了桂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号、第47-2号裁决书,其中桂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号裁决书查明:钱二友于2019年9月经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欧阳成铿介绍到长沙建安公司承包的桂阳县家兴玻璃厂工地做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60元/天,后经介绍人欧阳成铿打欠条欠下工资共计10320元。桂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长沙建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拖欠的工资进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裁决:“由被申请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钱二友壹万零叁佰贰拾元整(¥10320)。”长沙建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另查明: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雷鹏的申请于2021年7月2日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21)第47-2号仲裁裁决书:由被申请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申请人雷鹏贰万捌仟元整(¥28000)。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裁终局案件,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不服,可以提出撤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结合本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桂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号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二、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无管辖权;三、仲裁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申请人长沙建安公司主张其与雷鹏、钱二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在于用工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经查,案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口头劳动合同。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键是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1.用人单位的规则制度是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2.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内容是否为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业务组成部分;3.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日常管理。本案中,钱二友仅依据案外人欧阳成铿出具的欠条及长沙建安公司郴州分公司备注工资的转账银行流水向长沙建安公司提出欠付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未能形成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链,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原劳社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案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本意并非是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无直接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给予的一种特殊救济。该条是一种法律后果的承担,并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也非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因此,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长沙建安公司主张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因雷鹏、钱二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长沙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案涉双方间的纠纷无权管辖。长沙建安公司主张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雷鹏、钱二友无共同请求,不符合共同申请仲裁的条件,应当分别申请仲裁,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雷鹏、钱二友的申请作为一案审理,又分别出具裁决书,程序不当。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行为对仲裁裁决公正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此外,长沙建安公司提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系仲裁委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本案不予审查。长沙建安公司以上述理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沙建安公司申请撤销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号裁决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雷鹏、钱二友负担。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许素萍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苏晓玲书 记 员 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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