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宝郎、吴兰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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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29号案件名称
郭宝郎、吴兰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郭宝郎;吴兰英;郭荣荣;郭继森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郎,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间市,现住河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兰英,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间市,现住河间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荣荣,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森,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间市,现住河间市。上诉人郭宝郎、吴兰英因与被上诉人郭荣荣、郭继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宝郎、吴兰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被上诉人郭荣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被上诉人郭继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宝郎、吴兰英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84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处理的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房屋系我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继森共同共有的房屋。郭继森是我们二上诉人唯一的儿子,2013年,郭继森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但是他还没有独立,我们二上诉人安排着为他在河间买一套房屋,也好找个媳妇儿,于是2013年5月份,我们二上诉人出资,以郭继森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因郭继森未独立生活,他未出资,又因他是我们唯一的儿子,所以,房屋登记写的郭继森的名字,该房屋应为我们家庭共同共有的房屋。此后,我们又出资进行了装修和购买了全房的家电家具,并支付了分期付款的银行按揭贷款,自购买该房屋至今,我们二上诉人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因此,涉案房屋系我们家庭共同共有的房屋。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份才登记结婚。二、被上诉人郭继森擅自处理了我们共同共有的房屋,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中关于房屋处分的条款无效。2020年12月份,被上诉人郭荣荣起诉了郭继森,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她,此时,我们才知道她们二人已经离婚并且将我们的房屋协议给了被上诉人郭荣荣,通过这两起案件的诉讼,我们才知道,他们当初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办理的假离婚,我们有大量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一,他们假离婚后,郭继森的爷爷去世,郭荣荣照样以孙媳妇儿的名义披麻戴孝,她的父母和家人都以亲戚的名义参加葬礼并随了礼。其二,在郭继森和郭荣荣的通话中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荣荣及父母的几次谈话中,她都认可是假离婚,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我们提供的证据,郭荣荣也不得不认可假离婚的事实。因此,通过假离婚的手段,骗取房屋,该离婚协议关于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三、涉案房屋现在价值百万余元,被上诉人郭荣荣自己主张她才交了五万元,其余款项都是我们二上诉人所交,就她交五万元而轻而易举的得到上百万的房屋也显失公平。我们二上诉人现除了涉案房屋,没有其他房屋居住,总不能因为二被上诉人的过错而让我们流浪街头,无家可归吧。综上三点,我们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判决事项均有错误,故依法提出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改正这一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郭荣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继森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郭宝郎、吴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处理的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宝郎与吴兰英系夫妻关系,郭继森系二人之子,郭继森与郭荣荣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郭继森与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郭继森购买冠捷小区第1幢1607号房一套。2015年10月24日郭继森与郭荣荣登记结婚。2016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郭奕荭。2018年4月16日郭继森与郭荣荣办理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冠捷观邸小区第1幢1单元1607号房归郭荣荣所有,房贷归郭继森所有。女孩郭奕荭由郭荣荣抚养,抚养费自付。外债5万元归郭继森所有。经查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2018年4月16日之前的按揭贷款由郭宝郎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才把房屋分给郭荣荣,已经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从法律上看,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归第三人,原告无权为此主张合同无效。况且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看,至今没有第三人向有关机关主张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处分涉案房屋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宝郎、吴兰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宝郎、吴兰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处理的条款无效,理由有二:一是该条款侵犯了二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二是二被上诉人离婚是为逃避债务办理的,侵犯了他人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郭继森名下,依法应认定郭继森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虽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和部分房贷,亦应视为对被上诉人郭继森个人的赠与,故上诉人主张其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继森在离婚协议中处分个人财产并未侵犯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合同无效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一般情况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只限于合同当事人,但是,对于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案二上诉人并非离婚协议当事人,即使主张该离婚协议的签订是为了逃避债务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其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也应该是被侵害合法权益的第三人,二上诉人无权以此为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二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还主张该条款显失公平,但显失公平是主张撤销权的法定理由,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过该请求,故对上诉人主张显失公平的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郭宝郎、吴兰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宝郎、吴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张友僧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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