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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艳威、马春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202民初1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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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202民初1051号
  • 案件名称

    孙艳威、马春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绥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孙艳威;马春山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202民初1051号原告:孙艳威,女,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山,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孙艳威与被告马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艳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6厘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原来系邻居,经人介绍双方按照男女朋友相处,被告在外搞工程。2017年被告称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原告有点积蓄已经办理了理财,所以又以理财作抵押给被告在哈尔滨银行贷款20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自己在青冈的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于原告抵押。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之后被告又于2017年10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原告通过转账分多次转给被告借款人民币五万零贰拾叁元(其中贰拾叁元是手续费),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50,000元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承认借款,也同意给付,但始终没有指定日期,多次推诿拒不还款,原告无奈,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马春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原告孙艳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证据2、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马春山用其位于青冈县商服为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3、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一份,证实2017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元;2017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元;2017年10月7日向被告转款5,000元、5,000元;2017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9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元;合计50,000元。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原告起诉后,法院向被告父亲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当日被告已收到相关起诉材料;证据5、录像、视频录像、原告与被告马春山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实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欠款250,000元,并表示不到法院参加庭审理了,让原告撤诉,承诺2021年10月份还款的事实。被告马春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春山虽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8日被告马春山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年,被告用其在青冈县一处商服预售合同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以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12月28日分多次转款50,000元给被告。以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其中2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8日开始计算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马春山向原告孙艳威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孙艳威与被告马春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8日开始计算给付200,000元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山偿还原告孙艳威借款250,000元;偿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8日至借款付清时止占有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曹桂珍人民陪审员  王德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忠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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