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昕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吉2403刑初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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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2403刑初288号案件名称
付昕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敦化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付昕奇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吉24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昕奇,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昕奇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昕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8日7时36分许,李某将其驾驶的×××号奔腾X40轿车停在划有禁停标线的敦化市丹峰大街邮政储蓄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后驾驶室乘车人被告人付昕奇开左侧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孙某系交通事故后因重度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昕奇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付昕奇当场电话报案,等待处理。2021年7月7日,付昕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万元(其余保险公司等赔偿部分家属另行主张),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付昕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昕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昕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刑事谅解书,赔偿和解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常住人员查询信息,证人李某、韩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昕奇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昕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昕奇主动报案、未离开现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昕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付昕奇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付昕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昕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静怡审判员 殷磊人民陪审员 李晓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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