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传萍、侯玉兰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24执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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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24执742号案件名称
邓传萍、侯玉兰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高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邓传萍;侯玉兰;刘长青;尚爱香;胡爱英;甘肃绿洲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24执742号申请执行人:邓传萍,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侯玉兰,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刘长青,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尚爱香,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胡爱英,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甘肃绿洲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周文政。申请执行人邓传萍、侯玉兰、刘长青、尚爱香、胡爱英与被执行人甘肃绿洲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甘0724民特208号法律文书已结案,该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甘肃绿洲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刘长青欠款1470元、邓传萍欠款1395元、侯玉兰欠款1445元、尚爱香欠款3626元、胡爱英欠款2465元。现该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甘肃绿洲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传萍、侯玉兰、刘长青、尚爱香、胡爱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520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4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2021年4月8日、2021年5月2日、2021年6月12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26日、2021年9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3.2021年7月15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4.2021年9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1332元,执行费520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孔瑞东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振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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