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7民初14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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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7民初14849号案件名称
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7民初14849号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圆,女。被告: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郑茂澄。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屈年春书记员 周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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