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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春、邓喜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36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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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3651号
  • 案件名称

    李长春、邓喜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长春;邓喜云;唐作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3651号原告:李**,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喜云,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唐作军,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邓喜云、唐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被告唐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21944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202800元;按月利率1.28%,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利息为16640元),本息合计34944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邓喜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唐作军与原告是朋友,基于信任,原告与邓喜云及作为担保人的唐作军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借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邓喜云未予答辩。被告唐作军辩称:唐作军的保证期间为涉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2月26日)起6个月,原告李**没有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唐作军承担保证责任,唐作军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案涉债权既有债务人邓喜云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唐作军提供的人的担保,依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邓喜云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唐作军仅在担保物权外承担保证责任,且邓喜云提供的物的担保足以使原告实现债权,唐作军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唐作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邓喜云与原告李**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邓喜云提供湘E1EW96号奥迪小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杨维兰名下)作为抵押;邓喜云不按时返还借款及利息,则应当承担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唐作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5万元,另加3万元现金,共计向被告邓喜云交付借款18万元。借款后,被告邓喜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邓喜云未予返还,遂至纷争。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李**与被告邓喜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唐作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李**要求邓喜云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计付,李**要求邓喜云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借款合同成立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故应按年利率5.6%的四倍(22.4%)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李**要求邓喜云按月利率1.28%支付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自2014年1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邓喜云应当支付78个月23天的利息191140元{(13万元×22.4%÷12×78)+(13万元×22.4%÷12÷30×23)};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7日,邓喜云应当支付10个月8天的利息17084元{(13万元×1.28%×10)+(13万元×1.28%÷30×8)}。以上利息合计208224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邓喜云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26日,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8月27日前要求唐作军承担保证责任,唐作军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李**要求邓喜云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交律师费、差旅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了这些费用,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作军辩称“李**应先就邓喜云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唐作军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李**是否优先行使抵押权已经没有意义,对唐作军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喜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208224元(暂计至2021年6月27日),2021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3万元、年利率15.36%另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42元,减半收取3271元,由原告李**负担105元,被告邓喜云负担3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容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禹 博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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