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翠兰与阎世旺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3民特34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特341号案件名称
周翠兰与阎世旺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周翠兰;阎世旺案件缘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3民特341号申请人:周翠兰,女,193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阎世旺,男,193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代理人:阎学军,系阎世旺之子。申请人周翠兰申请认定阎世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翠兰称,认定并宣告被申请人阎世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翠兰为阎世旺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育有五名子女。阎世旺因生病多年,经诊断为老年血管性痴呆,经鉴定,阎世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阎学军称,申请人所述均属实。对鉴定意见等证据无异议。同意由申请人周翠兰担任被申请人阎世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育有五名子女。阎世旺因生病多年,经诊断为老年血管性痴呆,经鉴定,阎世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阎世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翠兰为阎世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国侠法官助理 张萍萍书 记 员 范裕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