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晓军、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81执3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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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81执3829号案件名称
沈晓军、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沈晓军;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郭自光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81执3829号申请执行人:沈晓军,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达,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被执行人:郭自光,男,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沈晓军与被执行人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郭自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9)苏0281民初12798号号民事调解书,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郭自光应支付沈晓军工资14500元及诉讼费85元。因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郭自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沈晓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郭自光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郭自光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为此,本院向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郭自光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完成了下列调查事项:1、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郭自光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依法扣划郭自光银行存款7730.98元并已发还沈晓军,依法轮候查封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5××**的汽车一辆、郭自光名下车牌号为苏BP××**的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到案;2、本院通过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郭自光名下房地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有房地产等不动产;3、本院通过委托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郭自光名下房地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有房地产等不动产;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亦未发现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郭自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沈晓军,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郭自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沈晓军对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郭自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依法向有关部门查询,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郭自光名下各有一辆汽车,因未能实际扣押且系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变现条件。除发还的款项外,未发现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郭自光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沈晓军未能提供无锡业诚模具有限公司、郭自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峥莉审判员 闵永刚审判员 朱新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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