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523民初6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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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6110号案件名称
王磊、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磊;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523民初6110号原告:王磊,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石关乡石关街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5545984117。法定代表人:金双宝,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磊与被告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原告王磊诉称,2015年5月15日,舒城县舒茶镇人民政府为“舒城县小庙岗示范点23#楼及17#、20#、23#、24#、25楼前道排工程”委托舒城县招投标中心发布公开招标公告,规定“本工程设诚信保证金40万元,投标保证金8万,中标企业的诚信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诚信保证金必须在开标截止时间前通过投标单位基本账户汇入舒城县招投标局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招标人将在项目实施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凭项目合同、发包人签署的验收报告提出退付申请,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一次性退付承包人”。同时期,张文定通过钟勇找到原告,希望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投标上述工程的保证金用于周转,未约定款项性质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转入被告账户480000元,并备注“舒城县小庙岗示范点23号楼前道排工程保证金借款”,转款数额及时间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一致。2015年6月5日,舒城县招投标中心发布公告,确定“舒城县小庙岗示范点23#楼及17#、20#、23#、24#、25楼前道排工程”由被告中标,中标价3219370.61元。中标后,被告组织进行施工。(2019)皖1523民初3857号裁判文书显示,被告与王权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王权从被告处承包了舒城县小庙岗示范点23#楼前道排等工程。后来王权退出工程,涉案工程由葛桂西继续承包。涉案工程已竣工尚未验收,发包人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0万元等。此外,根据舒城县人民政府网站于2019年12月31日刊载的“舒城县舒茶镇2019年工作总结和2020年工作安排”,明确“小庙岗安置点23#楼及17#、20#、23#、24#、25#楼前道排工程全面完工并验收,即将交付使用”。以此说明,被告已全部完成案涉工程内容。就原告在被告投标案涉工程时向其提供的周转资金480000元,无论在其后是否转化为履约保证金,被告现已实际掌控,该掌控缺乏合法根据,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上述周转资金,至讼始。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4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原被告间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岳西县境内,现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地域管辖中的管辖规定。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是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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