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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彬、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082执9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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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82执900号
  • 案件名称

    王水彬、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葛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水彬;王某;孙丽红;宋亚旭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082执900号申请执行人:王水彬,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申请执行人:王某,女,2012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申请执行人:孙丽红,女,1988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执行人:宋亚旭,男,1985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本院在执行王水彬、王某、孙丽红与宋亚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82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判决(调解):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红、王水彬、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宋亚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红、王水彬、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6063.53元。三、驳回原告孙丽红、王水彬、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2988元,由被告宋亚旭负担2495元,由原告孙丽红、王水彬、王某承担503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红杰审判员  王国领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燕 良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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