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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梁俊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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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8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梁俊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梁俊香;沈梦涛;衡水腾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负责人:杜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俊香,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梦涛,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生,住河北省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腾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富达西路北侧。负责人:孙会丹,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俊香、沈梦涛、衡水腾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少承担2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梁俊香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梁俊香未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未提交用人单位登记资料、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从事的具体行业,原审判决依照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应当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有误。原审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冀高法[2020]31号文的规定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是否生活在城镇的证据,不能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对机动车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鉴定费用既非机动车保险赔偿项目,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无须承担该费用。梁俊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沈梦涛辩称,维持原判。梁俊香、运输公司、人民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梁俊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415.2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9时50分,被告沈梦涛驾驶冀T×××××/冀T×××××号车,沿38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向右转弯时,与前方顺行的梁俊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俊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冀T×××××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三者限额100万,冀T×××××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三者限额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沈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梁俊香无责任。经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梁俊香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日计算,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数一人,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30-60日,营养期15-30日,护理期15-30日,一人护理;梁俊香花去鉴定费3080元。2020年1月20日,河北吴桥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一份,裁定被告沈梦涛、衡水腾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先予给付梁俊香医药费5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先予给付原告梁俊香医疗费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原告梁俊香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可知医疗费共花费357915.5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50=84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三)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可知,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一审法院认为营养期间应按照168天+22天(二次手术取中计算)=190天计算,且参照冀高法31号文件规定营养费应以20元每天为宜计算,故营养费为190*20=3800元;(四)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报告可知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是原告合理、合法、必需且会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可认定误工期为该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394天加二次手术所需的误工天数45天(取中计算)共439天,但原告方并未提交备案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登记资料、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应按照2020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42115/365*439=50653元;(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可认定护理期为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68天,二次手术护理期以22天(取中计算)为宜共190天,由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薛建良(系原告丈夫)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冀高法31号文件认为护理费应按照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90*(42115/365)=21922元;(七)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原告为9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21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37286*20*20%=14911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该次事故原告梁俊香无责任,且鉴定为九级伤残,故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无不妥予以认定;(九)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应按照定残年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在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便没有了收入,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梁长海被抚养年限7年、侯秀菊被抚养年限8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参照冀高法31号文件应按照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3元计算,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83/3*8*0.2+23484/3*7*0.2=23484元;(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中鉴定费308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自身伤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十一)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十二)车损:对于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充分证据后,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梁俊香的合理损失共计357915.54+8400+3800+8000+50653+21922+149114+10000+23484+3080+5000=641368.5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付357915.54+8400+3800+8000=378115.54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368115.54元由被告两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款,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梁俊香50653+21922+149114+10000+23484+3080+5000=263253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153253元由被告两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款,综上所述平安公司与人民公司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68115.54+153253=521368.54元,两被告应按承包比例进行分摊,即1:21,故平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96541元,人民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48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先予给付原告梁俊香医疗费30万元,沈梦涛先予给付原告梁俊香医疗费5万元且沈梦涛为平安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人,故原告应获赔偿款496541+120000-300000-50000=266541元,因沈梦涛所投保险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所以沈梦涛在此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给予原告赔偿款24827元,衡水腾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该保险公司商业险的投保人,其所投保险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衡水腾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梁俊香赔偿款2665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梁俊香赔偿款24827元;三、被告沈梦涛不再对原告梁俊香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25.0元,减半收取计2,86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24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233元,原告梁俊香承担131.5元。二审中,到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梁俊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案涉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可以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案涉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上诉人梁俊香系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确定案件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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