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粤0105刑初1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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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05刑初1008号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吴某某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5刑初10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之一。201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刑诉[202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某某于2021年5月22日5时许,非法进入本市海珠区泰宁大街十五巷1号之一x房,窃取被害人王某1华为mate20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44.66元)。2、被告人吴某某于2021年5月23日2时20分许,非法进入本市海珠区泰宁后街4号之一x房,窃取被害人唐某黑色小米手机1部。3、被告人吴某某于2021年5月23日5时许,非法进入本市海珠区泰宁大街十三巷15号x房,窃取被害人张某小米note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30元)。2021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与公诉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一致,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44.66元;退赔被害人唐某被盗黑色小米手机1部的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邬耀广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袁庆波梁泳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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