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华、丁祥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363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631号案件名称
杨小华、丁祥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隆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杨小华;丁祥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3631号原告:杨小华,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丁祥奇,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隆回县,经常居所隆回县。原告杨小华与被告丁祥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祥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截止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733元,截止该日本息合计为61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小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原告当日委托其妻子张枚云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6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口头承诺的归还期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明天归还”为由予以推脱,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不按约定偿还本金,既违背诚信原则,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其偿付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丁祥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杨小华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2.原告户籍资料;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4.借条原件;5.催收借款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丁祥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杨小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小华与被告丁祥奇是同学关系。2020年9月30日,被告丁祥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小华借款,当天16时49至52分原告杨小华指示其妻子张枚云从微信号×××向被告丁祥奇微信号×××转款6万元,被告丁祥奇向原告杨小华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小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丁祥奇2020年9月30日”。2021年3月28日起,原告杨小华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丁祥奇催收借款,被告丁祥奇至今未还。原告杨小华陈述借款时被告丁祥奇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借款本金,无其他证据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LPR为3.85%。本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之间因未偿还借款争议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丁祥奇向原告杨小华借款6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交付了出借款,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不能协议确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本院查明的原告催告时次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祥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从2021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1.66元,由被告丁祥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韩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高记伟、沈鹏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204执418号 下一篇 辽宁润金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口凤诚物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辽0804民初40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