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传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21民初1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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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21民初1671号案件名称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传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传奇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21民初1671号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9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传奇,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农商行)与被告林传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海,被告林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传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500.00元,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的利息33,395.06元,本息合计62,895.06元。2.2021年6月10日至贷款本金还清日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9.975001‰计算。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传奇于2011年12月29日在原告所属双河支行(原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申请农户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0日,用途为生产资料,月利率9.975001‰。现拖欠余额为29,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此笔借款。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的金融债权不受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林传奇辩称,永吉农商行所诉属实,同意偿还所欠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永吉农商行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及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文件,林传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林传奇在永吉农商行(原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申请农户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9.975001‰。2021年4月8日林传奇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变更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支行。 本院认为,林传奇向永吉农商行申请农户贷款30,000.00元,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名,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期利率等事项,以上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永吉农商行按照约定向林传奇发放了借款,林传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永吉农商行主张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975001‰计算,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永吉农商行要求林传奇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计息33,395.06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约定利率9.97500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传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计息33,395.06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约定利率9.975001‰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00元由被告林传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桂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王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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