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慧兰、邱业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7执异2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127执异21号案件名称
唐慧兰、邱业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唐慧兰;邱业昌;邱良标;梁普立;杨彩嫦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7执异21号案外人:梁普立,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案外人:杨彩嫦,女,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申请执行人:唐慧兰,女,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邱业昌,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邱良标,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慧兰与被执行人邱业昌、邱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普立、杨彩嫦于2021年9月6日对本院拍卖邱业昌名下位于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普立、杨彩嫦,2016年6月10日邱业昌、邹运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普立、黄树新(杨彩嫦之夫)借款8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息2分。截止至2019年9月29日,邱业昌、邹运兰尚欠梁普立、黄树新(杨彩嫦之夫)本金80万元人民币,利息16万元。因邱业昌、邹运兰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双方协商以房抵债,并于2019年9月30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在蓝山县公证处做了公证,抵扣债务60万元。公证后邱业昌、邹运兰将房屋交付给梁普立、杨彩嫦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因该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邱业昌、邹运兰未补缴土地出让金,过户手续拖至今未能办理。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唐慧兰与被执行人邱业昌、邱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以(2019)湘1024执保4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首次查封邱业昌名下位于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的房产,2021年8月6日嘉禾县人民法院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房产处置权移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1日以(2021)湘1127执7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邱业昌名下位于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的房产。案外人梁普立、杨彩嫦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执行标的的拍卖。案外人梁普立、杨彩嫦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署名为邱业昌、邹运兰的借条一份;杨彩嫦的丈夫黄树新于2016年6月10日转账给邱业昌的转账凭证二份(转账金额分别为46万元、22.8万元),拟证明邱业昌、邹运兰于2016年6月10日向案外人梁普立、黄树新借款8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本案执行标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梁普立、杨彩嫦与邱业昌、邹运兰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以以物抵债的方式,以60万元的价格将其坐落于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房产出卖给案外人,并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梁普立、杨彩嫦的异议请求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性质明显为以房抵债协议,梁普立、杨彩嫦基于抵债行为而受让涉案房屋,该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以房抵债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既有债务,抵债房屋受让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因此,梁普立、杨彩嫦与邱业昌、邹运兰之间并未基于购买房屋之目的而成立真实的买卖关系,双方在以房抵债过程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改变梁普立、杨彩嫦在本质上属于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该权益不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普立、杨彩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欧 健审判员 孙文富审判员 吴宏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敖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肃宁县耀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杨翠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926民初1942号 下一篇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娄斌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61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