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杨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04刑初346号

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9/1 0:00:00在湖南省湘潭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刑初346号
  • 案件名称

    刘子杨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刘子杨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杨,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湘潭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3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4月2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艳、张雨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裴千榕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8月1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子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CXXXX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福星路人行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福星路口地段时被湘潭市***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刘子杨带至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对其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刘子杨血液样本备检。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子杨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53mg/100ml。被告人刘子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子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子杨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子杨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子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子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子杨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子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张雨露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潘晶莹书 记 员  裴千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