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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平、胡海龙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06执恢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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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06执恢173号
  • 案件名称

    王和平、胡海龙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和平;胡海龙;刘美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06执恢173号申请执行人:王和平,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被执行人:胡海龙,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执行人:刘美丽,女,汉族,1966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关于王和平申请执行胡海龙、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6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胡海龙、刘美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和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胡海龙、刘美丽负担。因胡海龙、刘美丽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和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执行到位17668.78元,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18日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存款不足100元,本院已冻结,申请人不要求处置。2、查明被执行人刘美丽名下有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被执行人胡海龙与案外人刘红英名下有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本院已查封,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暂无法处置。3、查明被执行人胡海龙名下有公积金,本院已冻结。4、查明被执行人胡海龙名下有车牌号为豫E×××××骐达牌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该车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胡海龙、刘美丽发出限制消费令。四、经向申请人释明可采取律师调查令或悬赏方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不申请。五、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2331.22元及利息全部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胡海龙、刘美丽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胡海龙、刘美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和平给付执行款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员 张琰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秦 毅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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