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琪、夏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623执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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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623执649号案件名称
冯琪、夏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邻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冯琪;夏鹏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623执649号申请执行人:冯琪,女,1998年07月16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执行人:夏鹏,男,2000年09月3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执行人冯琪与被执行人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冯琪依据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623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夏鹏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3381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夏鹏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保险等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仅有存款(包括网络资金)800.14元,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夏鹏银行存款账户进行限额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轮候冻结),现依法予以扣划800.14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保险等登记信息。通过向邻水县及仁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夏鹏有登记的不动产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夏鹏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实施法律规定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并依申请执行人冯琪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夏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执行到位800.14元,扣除251元转本案执行费后,余款549.14元已转付申请执行人。至此,申请执行人冯琪仍有债权22831.86元未实现。本院将执行情况对申请执行人冯琪通报后,申请执行人冯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进入终本案件动态管理库进行管理。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廖梦姣审 判 员 姚超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邓鸿波书 记 员 陈家庆书 记 员 梁 雅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623执649号申请执行人:冯琪,女,1998年07月16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执行人:夏鹏,男,2000年09月3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执行人冯琪与被执行人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冯琪依据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623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夏鹏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3381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夏鹏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保险等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仅有存款(包括网络资金)800.14元,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夏鹏银行存款账户进行限额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轮候冻结),现依法予以扣划800.14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保险等登记信息。通过向邻水县及仁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夏鹏有登记的不动产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夏鹏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实施法律规定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并依申请执行人冯琪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夏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执行到位800.14元,扣除251元转本案执行费后,余款549.14元已转付申请执行人。至此,申请执行人冯琪仍有债权22831.86元未实现。本院将执行情况对申请执行人冯琪通报后,申请执行人冯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进入终本案件动态管理库进行管理。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廖梦姣审 判 员 姚超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邓鸿波书 记 员 陈家庆书 记 员 梁 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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