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班本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3刑初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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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3刑初160号案件名称
廖班本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辰溪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廖班本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班本,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因犯盗窃罪,1999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199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21年5月28日被辰溪县**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怀辰检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班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班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廖班本在辰溪县,采取拉车门的方式,从停放在以上路段的车内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得现金、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廖班本在辰溪县辰河路原张家坳派出所附近公路边,从赵德贵停放在该处的湘N×××××轿车内盗走现金200余元; 2、2021年2月8日11时许,曾文娟与张伟从辰溪县中南门市场胡小美经营的食品店内,花1500元购进3条硬中华香烟、1条钻石荷花牌香烟,尔后二人将烟放于曾文娟停在该食品店对面(即辰溪县沿江路污水提升泵附近公路边)的湘N×××××轿车内。当天晚上,被告人廖班本来到此处,从曾文娟的车内将4条香烟盗走; 3、2021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廖班本在辰溪县公路边,从舒文华停放在该处的苏N×××××轿车内盗走现金1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班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班本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廖班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班本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廖班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班本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班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满 卫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曾星原 代理书记员 谢 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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