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文、华丽君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6民申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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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申54号案件名称
张利文、华丽君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利文;华丽君;张利沙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6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利文,女,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智中,湖南湘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云,湖南湘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丽君,女,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儒,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利沙,女,汉族,1961年11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再审申请人张利文、华丽君因与被申请人张利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本院(2019)湘06民终33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利文申请再审称,张金华与华丽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张金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合同不是张金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华丽君提供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取得产权证为27××03号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终3352号民事判决第3项,依法改判确认张金华将产权证为190121号房屋(产权人张金华)转移登记至华丽君名下(产权证号为27××03)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无效。华丽君申请再审称,张金华将两处房产转让给华丽君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终335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金华于2010年3月15日将原产权证号为246300房屋赠与给华丽君的意思表示不实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9)湘06民终335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张金华将产权证为190121号房屋(产权人张金华)转移登记至华丽君名下(产权证号为27××03)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该套房屋变更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张金华本人的签名,但该套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的《房产登记询问表》确系张金华签署,在该《房产登记询问表》上,张金华作出了“现将房屋转让给华丽君”的意思表示,与该套房屋实际变更登记中载明的取得方式一致,(2019)湘06民终3352号民事判决据此认定张金华将产权证为190121号房屋(产权人张金华)转移登记至华丽君名下(产权证号为27××03)民事行为有效并无不当;二、对于张金华于2010年3月15日将原产权证号为246300房屋赠与给华丽君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该套房屋系以“购买”的方式变更的产权登记,而张金华于2010年3月15日在《房产登记询问表》却表述为“本人同意放弃产权证号246300房产的共有产权同意100%产权归华丽君所有”二者之间确有矛盾之处,(2019)湘06民终3352号民事判决据此认定张金华于2010年3月15日将原产权证号为246300房屋赠与给华丽君的意思表示不实并无不当。综上,张利文、华丽君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利文、华丽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朝阳审 判 员 刘 霁审 判 员 吴建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乔宝全书 记 员 刘琦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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