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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莉、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04民初2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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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2812号
  • 案件名称

    李莉、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李莉;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04民初2812号原告:李莉,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彭敏。职务: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莉诉被告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被告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代理人盛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版面代理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款214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串单所造成的原告版面收益损失23133元;4、判令被告按《版面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原告已签单客户的上刊及邮寄工作;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9452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版面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系被告月刊杂志的普通代理商,合作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若双方年底无异议,则按此协议继续保持合作;还约定了原告的版面任务及相应版面费用计算标准,被告应按月与原告进行结算等内容;另,《协议》明确若双方遇对方客户来访上刊,不得接刊以避免串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负责签订客户以及与客户直接对接,并由原告对客户的相关材料价格进行市场采编、调查分析及版面制作专业设计和信息技术服务;被告按约负责将原告为客户制作的上述内容在其月刊中上刊并负责邮寄。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一直持续到2020年底,被告便提出想就双方的合作内容进行部分调整,故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就欲调整的内容进行开会商讨,双方均一致表示合作仍然继续保持,但就合作内容调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2021年度的合作过程中,原告依原合同内容向被告进行对账结算,但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款项,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便拖欠原告的应得款项,同时还挖走了原告的5家客户,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后经原告与部分客户了解得知,被告在实施了前述违约行为后,仍在联系原告客户,要求原告客户不要再与原告联系而直接与被告进行上刊对接,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继续挖走原告客户的违约行为,这将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诚实信用、有约必守是商事领域的基本原则。被告抢走原告客户且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应得款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2012年8月30日,湖南金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昇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答辩人委托金昇公司就《湘潭建设造价》月刊上发布的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及厂商报价进行相关的市场采编,调查分析和版面制作服务,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答辩人为金昇公司合作联系人。因合作协议期间届满的原因,答辩人与金昇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2018年8月30日签订两份《合作协议》,时间最终延续到2020年8月31日止,合作联系人均为答辩人。被答辩人作为金昇公司的代表,2018年8月30日并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从上述情况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法律上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也知道自己为金昇公司的代表。2、答辩人与金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20年8月31日到期,答辩人与金昇公司合作应止于2020年8月31日,《合作协议》应于2020年9月1日失效,答辩人与金昇公司就后续《合作协议》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3、金昇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答辩人暂时保留诉权。答辩人与金昇公司合作期间应截止至2020年8月30日,金昇公司应作为答辩人的受托人,与向对方签订合同并收取向对方的费用也应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可金昇公司在没有取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协议至2021年、2022年不等,并收取相关的费用,明显为恶意违约。现《湘潭建设造价》(月刊)编辑工作全部由答辩人收回,由答辩人进行编辑,相对人的服务费却由金昇公司收去。为了避免编辑《湘潭建设造价》造成社会上的负面影响,损害金昇公司的相对人的利益,答辩人继续为合同没到期的金昇公司相对人刊登资料且没有收取费用,并不是像被答辩人陈述的串单问题。综上,请求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本案原告李莉代表金昇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湘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合同甲方)签订关于《湘潭建设造价》上发布的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及厂商报价进行相关市场采编、调查分析和版面设计制作服务项目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对于《湘潭建设造价》月刊上的“厂商报价”和“市场价格”内容进行全省范围内的市场采编、调查分析、版面设计、编辑校对;合作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乙方合作联系人为李莉;合作要求:1、关于市场采编:常用土建材料以湘潭为主,长沙、株洲为辅。安装、市政材料可综合全省乃至全国材料信息价格,厂商报价和市场价格在所规定要求与标准基础上,应自行作好校对、版面设计及编辑上报。每期所采集到市场价格信息资料不得少于500条;2、关于调查分析:凡调查收集到的相关材料价格信息都须进行认真对比、分析、测算。对建材商的营业证件,产品检测报告进行审查,必要的留档备存。常用土建材料及其他动态变化材料每月进行一次市场调查,其他非动态材料2-3个月进行一次市场调查,当月动态价及补充的新材料价须每月10号定期交付甲方,以电子版材料为主;3、关于版面设计要求:遵循“市场价格”与“厂商报价”规定排版格式要求,对于材料商提供的原始非规范格式内容全部作出合理的调整,再行交付初稿;4、关于编辑校对:须每月在校稿时间定时接看书面稿资料并进行对比,保证稿件编辑校对的正确性,真实性,避免误差,凡因乙方校对事务而产生的错误,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责任自行承担;合作费用为甲方自合作之日起每月支付1500元予乙方联系人,其他费用均由乙方公司自行负责处理,甲方不干涉。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依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先后需签了二份《合作协议》,最后一份合作协议为2018年8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金昇公司与被告双方就是否继续签订协议多次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双方未续签合同。自2020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李莉仍以金昇公司名义分别与多家公司签订协议,与相对方约定在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接受委托对发布在被告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主办的《湘潭建设造价》(月刊)杂志上的相关材料价格进行市场采编、调查分析和版面制作专业设计及信息技术服务。原告李莉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3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转入会员费9563元、9724元。2021年5月31日,被告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出具《关于与湖南金昇科技有限公司终止合作的声明函》,声明与金昇公司终止合作,并承诺在2021年5月31日前与金昇公司或者李莉个人办理了入会手续却又未刊登材料价格和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可于6月20日前向被告单位完善有关手续。原告李莉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费用,而产生本案纠纷,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确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原告举证提交的2013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版面代理协议书》没有原件,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且明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双方提交并认可的案涉《合作协议》看,原告李莉仅为金昇公司对接被告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的合作联系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系金昇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昇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李莉的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李莉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作为本案原告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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