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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仁县星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海欧能商贸有限公司等孙万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2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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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2934号
  • 案件名称

    同仁县星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海欧能商贸有限公司等孙万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同仁县星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海欧能商贸有限公司;孙万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2934号原告:同仁县星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321399952758C,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县。        法定代表人:蒋秀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男,身份证号:XXX,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青海省同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城西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青海欧能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8XQB3G,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东大街**成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万安,男,身份证号:XXX,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源县。        原告同仁县星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科技公司)与被告青海欧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能商贸公司)、孙万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刘政,被告欧能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安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星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能商贸公司退还原告未按合同履行货款32940元;2、判令被告欧能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由其承担的税款27652.30元。以上两项合计60592.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欧能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欧能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种型号的踢脚线对流式电暖气221台;供货期10天(供货期按照合同签订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20年10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黄南分行转账245650元付清全部合同约定的货款。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交付各种型号踢脚线对流式电暖气191台,尚有30台未予交付。原告因该批电暖气安装工期紧迫,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保证工期,无奈之下原告从其他渠道再购买电暖气60台补足工程之需。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欠30台的价款32940元,被告还是予以推脱。根据买卖交易规则,该笔交易应当由被告按照实际交易金额的(21271元)13%依法缴纳增值税27652.3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假发票进行冲抵,致使原告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27652.3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以上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及未按合同供货货款价值共计60592.30元。综上所述,被告欧能商贸公司违背合同的诚信原则,不认真完整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欧能商贸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合同未生效。其次,我作为公司法人不知道这个事情,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孙万安签字。原告将货款转到了孙万安名下,我公司没有收到货款,我作为法人也没有收到货款。庭前调解的时候,孙万安通过电话表示和公司没有关系,由他负责退还货款和赔偿。        孙万安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2020年5月离职,《买卖合同》是与原告代理人林敏通过电话协商、微信回传方式签订,所有钱款均通过我个人账户交易,本案纠纷与欧能商贸公司及法人张春无关。        星星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202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欧能商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批发出库单,证明双方履行了大部分合同。证据三、转账凭证、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转款的事实。证据四、假发票、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孙万安提供假发票,被税务部门发现,原告补交税款27652.30元的事实。证据五、光盘,是林敏和孙万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孙万安知道假发票的事情,孙万安11月份还在欧能商贸公司上班的事实。        欧能商贸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合同未生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不是从我公司拿的货,我根本不知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不是和我公司进行的交易,是和孙万安个人的交易,如果和我公司交易,根本不可能开假发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聊天记录是孙万安和原告单方面接触,孙万安在2020年5月的时候已经离职了。        欧能商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发货对账单,证明我公司对外经营必须要有两方的签字或盖章,合同才能生效。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只能证明双方进行过买卖合同。原告出于信任进行了这次买卖合同,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合同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        孙万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欧能商贸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所述事实,《买卖合同》上有欧能商贸公司的印章,有其员工孙万安的签名,双方也交付了货款及货物,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欧能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欧能商贸公司的证明方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6日,被告孙万安与原告星星科技公司的代理人林敏通过电话协商、微信回传方式,以被告欧能商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能商贸公司购买5种型号的踢脚线对流式电暖气221台,合计2456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总货款的100%,欧能商贸公司出货,供货期10天(供货期按照合同签订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黄南分行向被告孙万安转款245650元,孙万安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交付各种型号踢脚线对流式电暖气191台,尚有30台未予交付,价值32940元。2020年10月11日,孙万安向原告提交三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5650元。2020年1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同仁市税务局税源管理股给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事由为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因孙万安提交的三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异常,原告补交了增值税2826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万安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印章,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尚有部分货物没有履行,应给原告退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孙万安作为欧能商贸公司的员工,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货款,提供货物,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欧能商贸公司承担责任。孙万安离职后加盖欧能商贸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属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产生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欧能商贸公司退还未履行货款32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提供假发票冲抵税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实际交易金额21271元的13%承担税款27652.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欧能商贸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系孙万安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孙万安的行为给欧能商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欧能商贸公司可以向孙万安进行追偿。被告孙万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欧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同仁县星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2940元、支付税款27652.30元,合计6059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已减半收取计657元,由被告青海欧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吴茸茸书记员    郭倩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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