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广场支行、梁太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0502执1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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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502执1350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广场支行、梁太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广场支行;梁太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502执13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广场支行,住所地:山西晋城市城区。负责人:孙志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梁太,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生,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广场支行与被执行人梁太关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2020)晋05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梁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广场支行透支本金99633.24元,利息77391.57元、违约金及滞纳金5491.92元,合计182516.73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二、被告梁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广场支行公告费300元,被执行人梁太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广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1、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的账户予以冻结;查明被执行人梁太有一汽牌汽车一辆,已于2021年7月9日查封该车辆档案手续,因该车于2016年3月18日在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故不能处置;查明被执行人梁太有一山洋牌摩托车一辆,已于2017年8月31日达到报废标准,故不能处置;未发现房产及股权登记信息。3、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展开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就未执行的款项共计186506.7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晋0502执135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梁太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广场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郝婷婷审判员 丁 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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