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彩荣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2执1127号之三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2执1127号之三
  • 案件名称

    王彩荣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府谷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彩荣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22执1127号之三请执行人: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石崖支行,住所地府谷县。法定代表人:田跃飞。被执行人:王彩荣,男性,1987年03月15出生,汉族,住武家庄乡。被执行人:王花平,女性,1988年08月04出生,汉族,住武家庄乡。被执行人:孙李平,男性,1977年03月24出生,汉族,住新民镇。被执行人:郝巧凤,女性,1976年12月26出生,汉族,住新民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石崖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彩荣、王花平、孙李平、郝巧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2民初2859号民事及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199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63元,案件执行费2899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彩荣、王花平、孙李平、郝巧凤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彩荣、王花平、孙李平、郝巧凤未到庭说明情况且一直未主动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陕西省法院案件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彩荣、王花平、孙李平、郝巧凤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王花平名下商业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且已被本案冻结、扣划。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工商登记信息、且阿里巴巴账户、京东账户、其它商业银行账户内无大额存款。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陕西省法院案件管理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经向府谷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经向榆林市住房公积金府谷县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本院通过电话调查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一直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彩荣、王花平、孙李平、郝巧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石崖支行,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王彩荣、王花平、孙李平、郝巧凤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石崖支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石崖支行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向   奇审判员 杨卫东审判员张春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志   琴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