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童迪、韩朋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4执1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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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4执1139号案件名称
孙童迪、韩朋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新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孙童迪;韩朋飞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4执1139号申请执行人:孙童迪,女,1991年1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执行人:韩朋飞,男,1972年5月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人。关于孙童迪与韩朋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84民初23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21)冀0184执1139号之一、之二、之三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韩朋飞的银行存款9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永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赵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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