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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大厦、李兵等仇继胜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170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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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3执170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石河子大厦、李兵等仇继胜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石河子大厦;李兵;仇继胜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17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大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李兵,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仇继胜,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本院受理的石河子大厦与李兵、仇继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兵、仇继胜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大厦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943181.84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兵、仇继胜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兵、仇继胜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实地调查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李兵、仇继胜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李兵名下×××号雅阁牌车辆,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至2023年2月23日,因本案为轮候查封且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李兵、仇继胜名下无土地、无房产、无有价证券、无保险、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3、执行中,被执行人李兵、仇继胜将其位于石河子大厦内的部分资产进行变卖,共计变卖案款4000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大厦。        4、因被执行人李兵、仇继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兵、仇继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李兵、仇继胜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李兵、仇继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大厦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大厦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兵、仇继胜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4000元,未执行到位2939181.84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兵、仇继胜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兵、仇继胜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大厦,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杰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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